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民初672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艳,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宇欣副食店,住所地:惠阳区淡水古屋市场,注册号:441××××××××8627。
经营者:黄学伟,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5×××××××********,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宇欣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及何艳艳、被告的经营者黄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第7874253号“”商标、第3126860号“”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樱花卫厨,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成立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卫浴产品。
樱花卫厨公司始终秉持“创新、品质、服务”的经营理念,在卫厨领域潜心精耕细作,创造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原告拥有的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
煤气灶;
水龙头;
沐浴用设备;
消毒碗柜;
厨房用抽油烟机;
暖器等。
第31268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
燃气热水器;
洗涤槽;
消毒碗柜;
消毒设备;
小型取暖器;
饮水机;
水净化装置;
浴用加热器等。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主要辩称:一、涉案产品使用商标为依法注册商标,与被答辩人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答辩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涉案产品使用商标为依法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6790084,渉案产品使用商标行为合法、合规;
涉案产品商标与被答辩人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引起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侵权。
二、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且答辩人主观上无过错,依法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购自明玉厨具批发店,有明确送货单据,具有合法来源;
答辩人对涉案产品所涉权利进行了核查,已尽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合理支出无任何票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答辩人在明知涉案产品生产厂商信息情况下,不追究侵权源头,而一昧从销售终端的小业主身上索取赔偿,属于批量恶意商业维权,法院判赔如过高将极大助长其权利滥用、恶意维权,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答辩人销售涉案燃气灶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即便构成侵权,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合法取得,具有合法来源,答辩人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下列注册商标: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1998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9年9月7日,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光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对存有商家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情形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卢顺镇、工作人员谢志勇随同崔晓光到惠州市惠阳区××××××××××的“永光日杂百货店”商铺,该商铺内有名称为“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宇欣副食店”的证照,公证员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共拍取照片六张,公证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对商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崔晓光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购买煤气灶一套。
离开上述商铺后,崔晓光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员卢顺镇保管,并将上述微信支付的凭证截图后发送至公证员卢顺镇手机。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拍取照片五张,随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拍照,拍取照片三张。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崔晓光保管。
该公证处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2019)厦海证民字第413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后附打印件6页,包含照片14张、截图图片2张:其中6张照片显示拍摄地点为被告商铺及周边环境,8张照片显示上述公证物品及封箱,1张截图显示被告商铺的地址定位;
1张截图显示手机消费记录(向名为“David”的微信账号转账支付60元)。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其商标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证实封存物保全证据外包装完好无损,封条及印鉴完整,拆封后显示封存实物为燃气灶一个。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燃气灶正面显示“撄之雪花”标识图案,该标识由花朵图案与汉语文字组合而成,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宇欣副食店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6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小百货、预包兼散装食品、烟、酒。
再查明,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系其从“明玉厨具日用品批发”进货,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商标注册信息查询以及营业执照等证据。
销售单显示“单灶仿金120樱之雪花”数量为2只,单价为30元,金额为60元;
“单灶仿金145樱之雪花”数量为2只,单价为35元,金额为70元。
商标注册信息查询内容显示:佛山市顺德区埃维尔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790084号“撄之雪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加热器、消毒碗柜、灯、燃气灶、电炊具、电暖气等,注册日期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销售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商标注册信息查询以及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故原告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燃气灶属同一类别,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文字、图形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关键在于认定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近似,是否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撄之雪花”标识为花朵图案与汉字文字的上下组合,且文字部分包含“撄”与“花”二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且原告的上述商标通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行为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将其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判令停止侵权已经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称其未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2019)厦海证民字第4135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在被告商铺购买。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内容无法证明与被控侵权商品有关联性,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也未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和厂址等信息,其进货单价也明显低于市场上同类合格产品的正常价格,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的销售商对其经营的产品应当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合法来源规则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情况,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情况属实,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
因此,结合原告主张被侵权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时间,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经营区域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因素,衡量侵权人实际收益与权利人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宇欣副食店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宇欣副食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由原告负担945元,被告负担105元。
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就其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