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民初320号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雄,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阳、彭海棠,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尚好家便利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经营者林美珠,住福建省诏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0************9。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尚好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和被告经营者林美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22379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54年,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旗下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
“海堤”品牌先后获得“福建省名牌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厦门市出口名牌”“厦门市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海堤”茶叶在茶叶生产、销售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原告已形成唯一对应联系。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客观上造成原告良好社会评价的降低,同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辩称,茶叶是业务人员上门推销放置在其店铺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厦门茶叶进出口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取得第1522379号海堤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有效期已续展至2021年2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20年1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的“尚好家便利店”,该场所内挂有“汕头市潮阳区谷饶尚好家便利店”的证照,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三印水仙”茶叶一盒,付款15元。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于同月9日出具(2020)厦海证民字第6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为一盒“三印水仙”茶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
产品外包装印有“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右上角印有标识,与涉案相同。
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包装锡纸颜色与正品颜色不同,并非原告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
被告当庭确认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20)厦海证民字第6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产品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
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茶叶系相同商品,且在显著位置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系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尚好家便利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第1522379号“海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叶;
二、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尚好家便利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8000元;
三、驳回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谷饶尚好家便利店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