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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戴富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5149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戴富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戴富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514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富玉(个体工商户),女,汉族,经营场所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4MA5XQ5YQ0Y,住重庆市江**。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戴富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戴富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商标,第12174986号“”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前述商标统称“涉诉商标”)。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戴富玉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门头照片、店内照片、购物袋照片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任何人员均可以拍照。

二、购物收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店铺销售的商品有侵权行为,收据未注明是金士顿优盘。

三、原告系公证购买,但公证员应依法打假举证,购买商品应让商家开具正式发票,全程录像,发现制假售假行为立即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查封商品由主管部门处理。

四、原告举示的侵权产品上贴有“张强电子品质保证”的标签,不能证明是被告店铺销售的商品。

被告店铺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其合法拥有的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渝中信证字第295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7日上午,公证员李雷、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与金士顿公司代理人邵学谦一起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湖榕路53号附8号标识有“晨光文具湖榕路店No.16235”的商铺,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邵学谦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张,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购买过程中邵学谦对该店铺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手机经过清洁性检查)。

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邵学谦自行保管。

该公证书附照片十一张。

经庭审核查,公证实物密封完好。

拆封公证实物,公证袋内有包装U盘一个,收据一张,购物袋一个。

收据上有“戴富玉”鲜章,收款事由为“优盘8G1张”,金额为“伍拾玖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购物袋上有晨光文具字样,并标注了一店、二店的信息:“一店:晨光文具湖榕路店(大渡口湖榕路37中西门左侧,天辰华府东门对面)电话:15*****8266QQ群:171****97二店:晨光文具九宫庙店(大渡口钢花路851号,37中东门斜对面)电话:18*****1812QQ群:126****07”。

原告陈述公证U盘外包装正面左上角、背面左上角,产品正面中间位置、背面右上方均使用了与原告权利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

原告金士顿公司举示的正品U盘包装背面有防伪保证卡,保证卡分为左右两个部分,在同一光线下呈深蓝和浅蓝两种颜色。

正品U盘USB接口处雕刻有产品信息,雕刻较为清晰,字母数字符号的间距高度均一致。

公证U盘背面所贴的防伪保证卡没有分为两个部分,且在同一光线照射下呈浅蓝一种颜色,公证U盘USB接口处的雕刻较为粗糙、不清晰,其中“/”与前后信息高度不一致。

经比对,原告举示的正品U盘和公证购买U盘的外包装正面与背面除防伪保障卡以外基本一致,使用了“”“KINGSTON”“”三枚商标,公证购买U盘的防伪保证卡上还有“欲了解更多防伪信息,请浏览金士顿网站”字样。

被告戴富玉举示进货单据5张,5张单据显示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10月4日,时间均晚于公证购买时间。

举示手写退货单一张,上无退货商家信息。

举示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对退货的协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戴富玉是否侵害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商标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KINGSTON”“”商标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戴富玉销售的U盘外包装正面、背面以及U盘正面中部、背面右上角使用与涉案三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的购买过程全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戴富玉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戴富玉举示的进货单时间均晚于公证购买时间,且未能说明提供者,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尚存有涉案侵权产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当庭请求按法定赔偿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富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

二、被告戴富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戴富玉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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