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493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意尔乐鞋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白马服装城**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RA41T4E。
经营者:乐伟。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意尔乐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1982年10月15日经核准注册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衣服、鞋、手套、围巾等,商标专用权现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满景(IP)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且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原告多渠道对上述FILA系列商标进行广泛宣传推广,并邀请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代言,还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等持续投放大量广告,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核实,被告销售的产品不是原告生产、销售。
被告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致原告严重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163332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商标授权许可书记载,确认授权许可原告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拥有的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
所谓“独占”是指,仅原告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使用,包括该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
许可区域:中国大陆;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及公证取证等。
(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记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商标驰字[2019]87号批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厦证内字第25050号公证书记载,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于2018年10月25日,来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火车站西侧白马服装城标示为“LMC”的商铺,陈亚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微信方式支付购买了一双鞋子(单价135元),陈亚萍收到银行刷卡单一份。
之后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将产品封装后交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收存。
庭审中,原告出示被控侵权产品,合议庭确认封存无异常后,由原告启封。
包装盒外表面印有“时尚百搭·流行经典”、“百威达”等标识。
盒内有简易手提袋一只和被控侵权鞋子一双。
鞋盒及鞋均无生产者信息。
鞋子的鞋舌上标示了两个标识。
原告主张该两标识分别与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相似,侵害其商标权。
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经核准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鞋、服装、箱包批零兼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2018)厦证内字第25050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工商注册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经满景(IP)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取得了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起诉维权。
被控侵权鞋产品鞋舌上的两个标识与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具有相似性,尤其是其中对应于第163333号商标的标识,两者近乎相同,足以令消费者将该标识误认为是第163333号商标。
鞋子鞋舌上另一标识与第163332号商标相比大体上具有相似性,虽然相似程度不及前两者之间的相似程度,但考虑两点因素,一是第163332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是两个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于同一位置,与第163333号商标近乎相同的标识会对另一标识具有影响。
被告销售使用了该两标识的鞋子,侵害了原告就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所享有的权利。
被告未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地理位置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区意尔乐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对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享有的权利;
二、被告合肥瑶海区意尔乐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合肥瑶海区意尔乐鞋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