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717号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09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聂谋丙,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王存良,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熊永凤,女,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李亚辉,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夏登芳,女,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被告聂谋丙、被告王存良、被告熊永凤、被告李亚辉、被告夏登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
在本院送达诉讼材料期期间,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简 书记员丁延奇 附:(2020)皖01民初1717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