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8500号 原告:上海龙山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宣镇东路1059号。
法定代表人:邹昌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华,上海毛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塑霸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阳逻港华中国际产业园第D-F14〔幢〕/单元1-3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钱保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云,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龙山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龙山凤公司”)与被告武汉塑霸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塑霸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山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光华,被告塑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山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提起专利无效宣告和本案民事诉讼的相关费用支出损失2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龙山凤公司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提起专利无效宣告和本案民事诉讼的相关费用支出损失6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告2013年8月12日申请的“行星螺杆流延挤出机”公告授予发明专利,发明专利证书号为第2130095号,专利号:ZL20131034××××.8。
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以“一种PET片材行星挤出机”整机专利技术方案的拆分段“一种行星挤出机推料螺杆”技术方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3月27日重复授权公告取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CN201720761814.6。
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该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的复审请求。
被告侵权的“一种行星挤出机推料装置”技术方案,在其侵权的整机技术方案中称为“推料机构(7)”。
被告采用名称同等变换的手段,侵犯了原告先行取得的“行星螺杆流延挤出机”整机拆分段“送料段”的发明专利权。
被告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整机拆分段“送料段”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实质内容。
被告不仅故意实施了重复申请并取得涉案专利的违法侵权行为,还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侵权专利技术制造、销售侵权专利产品,历时两年之久,获得数额巨大,侵权情节和性质严重。
被告塑霸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原告的专利,不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其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山凤公司提交了20份证据,被告塑霸公司提交了4份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对专利号ZL20131034××××.8的发明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起诉被告实施了侵害上述专利权的行为,上述侵权行为具体是指向被告实施重复申请专利并获授权的行为,以及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技术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
鉴于被告申请专利并获授权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因此,涉及被告已取得专利的技术文件的原告证据5、证据6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
原告证据7所涉专利并非原告在本案中作为民事权利基础的ZL20131034××××.8号发明专利,其内容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
原告证据9、证据10为相关技术具备新颖性的查询报告,其内容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
原告证据11为原告专利产品的实物照片,该证据既非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证据,又非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故其内容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
原告证据12、证据13系证明原告的专利技术先进、成熟,专利产品在被告申请专利之前已具有广阔销售市场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
原告证据14、证据18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发票,上述交易的事实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上述交易的事实与本案侵权赔偿的事实亦无关。
原告证据15、证据20系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照片,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不明,且仅从上述照片无法确定照片中的产品与被告的真实关系,也无法显示照片中产品的完整技术方案及全部技术特征,故其内容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且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证据16、证据17系原告请求宣告被告专利无效的申请及受理文件,上述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程序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
原告证据19系《委托代理合同》(2019年8月10日)、《委托代理合同》(2019年10月12日)、专利无效宣告纠纷代理费发票,上述《委托代理合同》(2019年8月10日)约定的委托事项仅涉及请求无效宣告的非诉讼案件及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上述发票记载的服务内容仅涉及专利无效宣告纠纷代理,故《委托代理合同》(2019年8月10日)、专利无效宣告纠纷代理费发票的内容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
对于原告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的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其它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维持被告的4项专利权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能够证明被告相关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但上述事实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专利行政争议与本案侵权纠纷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行星螺杆流延挤出机”的发明于2013年8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6年6月29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34××××.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第7年的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9月18日缴纳。
原告龙山凤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了4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行星螺杆流延挤出机”的特征是:包括依次连接的真空喂料部分、送料预热部分、行星塑化段、多螺杆真空段、螺杆增压段、过滤装置、计量泵和衣架式模具;
所述行星塑化段的行星主螺杆、行星小螺杆套在一起置于行星塑化螺筒内;
所述多螺杆真空段的排气螺杆均匀排布在中心螺杆周围,中心螺杆和排气螺杆套在一起置于真空筒中;
所述螺杆增压段的增压主螺杆、增压螺杆置于增压筒内,增压主螺杆与多螺杆真空段中心螺杆连接,3根增压螺杆均匀排布在中心螺杆周围并与增压主螺杆啮合;
送料螺杆、行星塑化段行星主螺杆、多螺杆真空段中心螺杆、增压主螺杆依次通过内外花键连接;
主变频电机依次带动送料螺杆;
行星塑化段中的行星主螺杆、行星小螺杆;
多螺杆真空段中心螺杆、排气螺杆;
螺杆增压段的增压主螺杆和增压螺杆同时转动;
真空喂料部分在保持真空状态下不间断连续供料;
物料经送料预热部分进入行星塑化段,在行星塑化段剪切挤压成熔融状,物料中的水分会快速气化分离出来,气化的水份由多螺杆真空段完全排除。
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分别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行星螺杆流延挤出机,记载了更多的技术特征。
原告当庭述称,被告产品在市场上有公开销售。
被告当庭述称,其仅制造和销售部件,不制造整机,且其销售的产品未使用原告的涉案专利。
本院认为: 原告龙山凤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尚在有效期内,上述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之一为“被告采用名称同等变换的手段,侵犯了原告先行取得的‘行星螺杆流延挤出机’整机拆分段‘送料段’的发明专利权”,即将原告专利重复申请专利并获授权的行为。
原告的上述主张,实质上是针对被告申请专利的行为提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而非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本案系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
因此,被告申请的专利是否合法、有效,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而应当由相关的专利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所主张的侵权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证据为若干份来源不明的照片,上述照片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照片中的相关产品的制造、销售者的事实,亦未显示与被告之间的特定联系。
此外,上述照片仅能显示相关产品的部分外观形状,无法体现该产品具备的完整技术特征。
鉴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等专利授权文件记载的产品内部结构、连接方式及相互作用关系等技术特征数量较多,因此,仅通过上述照片无法将照片中相关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更无法得到照片中相关产品系涉案专利产品的结论。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事实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龙山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上海龙山凤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