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1822号 原告: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9979803U。
法定代表人:朱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磊,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信德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107号天贸大厦9层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20374L。
法定代表人:孔海平。
被告:孔海平,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原告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爱迪尔公司)诉被告合肥信德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信德事务所)、孔海平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爱迪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诉讼,信德事务所、孔海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迪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德事务所立即向其退还代理费23万元并支付利息91540元(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8日,此后顺延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2、判令孔海平为信德事务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信德事务所、孔海平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其与信德事务所签订《驰名商标申请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信德事务所代其申请商标注册号为第3001087号为中国驰名商标,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
合同特别约定在有效期内该注册商标没有成功认定驰名商标的,退还其支付的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自身全部义务,并向被告支付23万元代理费用。
上述期限届满后,其上述商标不仅未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催告,信德事务所拒不退还代理费用。
2019年12月18日双方经法院委托的调解组织达成协议,确认信德事务所拖欠原告代理费23万元,并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前付清该款项,如未按期足额支付还应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利息,孔海平同意为上述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现付款期限已届满,然信德事务所、孔海平经催要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遂诉至法院。
被告信德事务所、孔海平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信德事务所、孔海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9日,爱迪尔公司(甲方)与信德事务所(乙方)签订了《驰名商标申请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驰名商标申请认定,代其申请商标注册号为第3001087号“迪奥DIOR”为中国驰名商标;
代理费用共计75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3万元,乙方成功申请认定甲方商标为驰名商标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2万元,甲方自行申请省财政奖励,奖励到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5万元,甲方自行申请市财政奖励,奖励到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5万元;
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并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该注册商标没有成功认定驰名商标的,退还其支付的甲方前期支付的全部费用。
2015年8月20日,爱迪尔公司依约向信德事务所支付23万元首期代理费用。
2016年3月23日,爱迪尔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支付1000元商标异议规费,首期代理费用。
后该商标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爱迪尔公司与信德事务所、孔海平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信德事务所于2020年3月31日前退还爱迪尔公司孔海平为信德事务所23万元商标代理费及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孔海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驰名商标申请认定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调解协议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爱迪尔公司与德轩公司签订《驰名商标申请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爱迪尔公司委托信德事务所为其办理驰名商标申请认定事宜,故双方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双方既已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该注册商标没有成功认定驰名商标的,退还前期支付的全部费用,现该商标未在合同期限内成功认定驰名商标,信德事务所应依约退还爱迪尔公司前期支付的费用23万元。
对其诉请的利息,系信德事务所逾期返还造成的损失,且利息计算标准经双方调解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孔海平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爱迪尔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信德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爱迪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3万元代理费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孔海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合肥信德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孔海平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信德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2元,保全费3128元,合计6190元,由被告合肥信德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孔海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晨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赵玉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开业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