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贸群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206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贸群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贸群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06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贸群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6MA506XQG5U。

经营者:吴贸,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42************733。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贸群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的经营者吴贸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旁一门面标示有“贸群商行”等字样的店铺内,销售印有“金装1999赤霞珠金色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认定“驰名商标”批复。

2.第3362447号商标注册证。

3.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享有有效的诉权,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长城牌”商标是驰名商标;

4.(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69号公证书5.侵权实物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也不清楚,首先原告取证的时间太久了,现在涉案产品的单据被告暂时都没有找到,因为被告店铺有装修过,被告看过涉案产品的图案,也不清楚为何怎么侵权了,原告应该先找工商进行处理,但是现在这样直接起诉被告,被告都不知道应该如何处理。

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在下文再作评述。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一、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2.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止。

3.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黄酒等,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原告注册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6年11月1日,原告委托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张进超前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旁一门面标示有“贸群商行”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红葡萄酒7瓶,共付款595元,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上述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对所购商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处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69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完好且公证标签完整。

经拆封后内有红葡萄酒七瓶及收据一张,收据编号为279170,时间是11月25日,记载“今收到红酒7瓶”,金额为595元。

其中本案产品1瓶,品名为金装1999赤霞珠金色长城干红葡萄酒。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贴下方与背部标贴上方均有较大字样书写的“金色长城”字样,其中“长城”二字为中心词,“金色”二字起修饰作用,与原告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同样使用“长城”二字,与原告该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贴中央有图案烽火台、城墙、树木、山体等,与原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要素基本相同;

二者均以长城造型为主体进行设计,城墙呈现蜿蜒曲折的形态,该图案与原告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贴中央有长城图案,下方有“长城”文字,与原告第70855号驰名商标“长城”文字与图案的设计相一致,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收据不是被告出具的,章也不是被告的公章,涉案产品有问题现在才起诉被告,被告不认为涉案产品是在被告店铺购买的。

三、其他查明事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贸群烟酒商行系2004年12月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日用百货。

诉讼中,原告因为批量维权,相应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没有单独票据,同时其已针对上述公证购物中的另外六瓶葡萄酒,向本院提出商标侵权诉讼【案号为(2020)粤0604民初2061-2062、2064-2067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9号三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金装1999赤霞珠金色长城干红葡萄酒)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案中原告提供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69号公证书所载的公证事项是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及购买实物、票据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公证书中已明确记载涉案店铺名称及外部环境,店铺招牌及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相吻合,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金装1999赤霞珠金色长城干红葡萄酒)系由被告销售。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系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内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金色长城”字样,烽火台、城墙、树木、山体等图案的行为,均属于商标性的使用,因此确定本案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的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贴下方与背部标贴上方均有较大字样书写的“金色长城”字样,其中“长城”二字为中心词,“金色”二字起修饰作用,与原告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同样使用“长城”二字,与原告该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贴中央有图案烽火台、城墙、树木、山体等,与原告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要素基本相同;

二者均以长城造型为主体进行设计,城墙呈现蜿蜒曲折的形态,该图案与原告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贴中央有长城图案,下方有“长城”文字,与原告第70855号驰名商标“长城”文字与图案的设计相一致,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整体构成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相应的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被告系处于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原告对于合理维权费用均未提供票据,但有实际进行公证并聘请律师进行批量维权诉讼,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收费标准及维权开支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贸群烟酒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装1999赤霞珠金色长城干红葡萄酒);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贸群烟酒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4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贸群烟酒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