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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泰市岳家庄乡鹿明家电销售中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9民终1154号
案件名称新泰市岳家庄乡鹿明家电销售中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泰市岳家庄乡鹿明家电销售中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岳家庄乡鹿明家电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岳家庄乡辉德村西商业街中段。

经营者:鹿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杰,新泰市东都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群,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泰市岳家庄乡鹿明家电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鹿明销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99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明销售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鹿明销售中心销售TCL事实和证据来源;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TCL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证该电视机来源,是否是鹿明销售中心从厂家进代销售产品,鹿明销售中心是否是侵权。

一案法院依据TCL公司提供委托钓鱼人朱某和所称公证处人员来鹿明销售中心,也未出示工作证和钓鱼人身份证明,通过非正常方式取得该电视机,行为违法,鹿明销售中心没有进货单,宣传单和销售发票,TCL公司只依据朱某提供封存样品认定是TCL公司产品,从证据像片上看一审法院只依据下面有TCL王牌,未审查像片上的汉语拼音来进行综合认定样品的真实性。

鹿明销售中心从未与TCL公司有任何业务,只是在2020年7月份因张海委托鹿明销售中心置换一台电视机,鹿明销售中心根本不经营TCL电视机,一审法院未查明该台电视机、型号、生产厂家来源,未查明该台电视机是否是TCL公司企业产品,是否是存在侵权,侵权人是谁,TCL公司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是否归鹿明销售中心承担,错误判决鹿明销售中心承担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显示公平。

TCL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鹿明销售中心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鹿明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鹿明销售中心赔偿TCL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鹿明销售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含电视机);

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02年7月19日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含电视机),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于2004年2月3日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含电视机),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和“”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TCL产品于2001年被编入《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年至2000年)》;

于2005年被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中国家电网等评为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全国畅销品牌、畅销型号;

被经济日报名牌时报社、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审定为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

于2006年被中国电子报评定为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

自2014年至2017年连续多年在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等,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认定TCL集团的“TCL”品牌价值在以上年度分别为668.59亿元、710.28亿元、765.69亿元、806.56亿元,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

TCL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20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朱某来到位于山东省新泰市××乡××道附近某门市,门头含有“海尔专卖店鹿明家电”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新泰市岳家庄乡鹿明家电销售中心”。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朱某通过支付宝支付320元购买电视机一台,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

朱某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2张,将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

同日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某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封存,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朱某保管。

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眙证字第1874号公证书。

TCL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6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320元、调查费2500元,共计3420元。

经查验,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打开封存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为电视机,与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机身正面底部中央显著位置标示有字样。

鹿明销售中心成立于2016年5月13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网络工程施工、电话业务代理服务、移动电话卡等。

一审法院认为,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眙证字第1874号有效公证文书,并提交了收款方为鹿明销售中心的涉案商品支付宝支付凭证截屏一张,TCL公司关于鹿明销售中心系涉案产品销售者的主张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要求。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合法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TCL公司接受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在有效期内开展维权事务,符合法律规定。

鹿明销售中心销售的产品系液晶电视,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通过比对可以看出,鹿明销售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机身正面底部中央显著位置标示有“”字样,与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鹿明销售中心在未经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应认定侵害了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TCL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鉴于本案中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鹿明销售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鹿明销售中心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鹿明销售中心赔偿的数额为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鹿明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鹿明销售中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TC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TCL公司负担90元,由鹿明销售中心负担1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鹿明销售中心提交2020年7月6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实涉案电视是以旧换新取得的。

TCL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是鹿明销售中心单方制作的,而且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交过这份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鹿明销售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销售等,其销售的产品系液晶电视,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TCL公司亦是在其经营场所内正常购买的涉案电视,且提交了公证文书及支付宝支付凭证截屏以证实鹿明销售中心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一审法院通过对比鹿明销售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商标,认定鹿明销售中心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TCL公司的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鹿明销售中心主张涉案电视机系其以旧换新置换回来,不是用来销售盈利的,但其二审中亦陈述以旧换新置换回来的电视机应作废处理,按正规流程不能对外出售,但其仍对外出售且出售价值高于作废处理的价值,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鹿明销售中心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商品是否侵犯商标注册使用权的产品,并证明是合法取得,提供商品提供者的不予处罚,并提供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但该条规定的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纠纷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相关纠纷进行处理时可以适用,本案不属于该条规定适用的情形。

因此,对其主张不应支持。

TCL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对涉案证据予以固定,是其调查举证的方式之一,鹿明销售中心主张取证方式不合法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鹿明销售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新泰市岳家庄乡鹿明家电销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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