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1615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告:胡浩南,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胡浩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委派上海市徐汇区智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胡浩南、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 判 员 李 红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林文阳书 记 员 包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