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民初31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娟,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利客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迎江世纪城三期2号商业楼一层20室。
经营者:段红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利客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安庆市迎江区利客烟酒店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的请求,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查世庆 审判员 陈澜竞 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江远 书记员毕雅茹 附法律相关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