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203民初904号之一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谢屯浩晟超市,经营场所大连市瓦房店市谢屯镇七星新城。
经营者陈浩。
委托代理人孙录锋,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黄秋富,大连瓦房店市五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谢屯浩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