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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连秋、张常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3刑初4号
案件名称陈连秋、张常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连秋;张常玉;叶风琴;况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3刑初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连秋,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租住十堰市张湾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武当路派出所抓获,2019年7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常玉,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住十堰市张湾区。

2012年7月10日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7年8月9日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人民币29000元。

2019年8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6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伟,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风琴,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十堰市茅箭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忠华,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孔慧娟,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况敏,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旅,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房县,住湖北省房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军,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琦,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十检三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连秋、张常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叶某、况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郁、常荣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连秋及其辩护人陈雪峰、被告人张常玉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伟、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李忠华、被告人况敏及其辩护人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本案扣除审限136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陈连秋在十堰市张湾区“花好月圆”小区租用毛某房屋一间,并分别从被告人张常玉处购买用于灌装白酒的空酒瓶及白某、稻花香等品牌的外包装材料,从朱明义(另案处理)处购买商标标识及防伪标识等,在其位于花好月圆小区的出租屋内使用输液管等工具,以低廉白酒灌装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等注册商标的高档白酒,后陈连秋将其制造的假酒以贵州茅台一件1100元、五粮液(1618)一件700元、五粮液(普五)一件600元、国窖1573一件700元,剑南春一件400元、20年白某一件500元、15年白某一件300元、12年白某一件250元、稻花香珍品壹号、小珍品1号一件2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9508.34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叶风琴各类假酒价值43400元,尚未销售的各类白酒价值36108.34元。

2019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十堰市张湾区花好月圆小区出租屋内查获陈连秋已灌装尚未销售的贵州茅台23瓶、五粮液(1618)白酒54瓶、五粮液(普五)42瓶,五粮春24瓶、国窖1573白酒63瓶、剑南春36瓶、20年白某18瓶、15年白某120瓶、12年白某13瓶、稻花香珍品1号48瓶、稻花香小珍品6瓶及灌装工具和商标标识和外包装材料等。

经鉴定,陈连秋制造的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常玉明知被告人陈连秋、张某3(已判刑)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将其收购的酒类包装以12年白某包装每套90元、15年白某包装每套120元、稻花香包装每套80元、五粮春包装每套100元,五粮液(1618)酒瓶及酒盒一套15元,以贵州茅台、五粮液(普五)、剑南春、国窖1573酒瓶每个5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3、陈连秋灌装假酒使用。

至案发,张某3非法制造各类假酒价值112005元,陈连秋非法制造各类假酒涉案金额79508.34元。

2018年以来,被告人叶风琴从陈连秋处低价购买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等品牌白酒,后以贵州茅台一件4200元、五粮液(1618)一件3600元、五粮液(普五)一件2400元、国窖1573一件3000元,剑南春一件2100元、12年白某一件48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至案发,叶风琴已销售给况敏各类假酒价值105000元、销售给马某19200元,销售给肖某10500元(未结算)。

共计非法经营额为134700元。

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叶风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8年以来,被告人况敏从叶风琴处低价购得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等品牌假冒白酒,后以贵州茅台一瓶1050元、五粮液(1618)一瓶900元、国窖1573一瓶750元的价格在其经营的房县茗品茶酒轩内对外销售,非法销售金额95100元,尚未销售的白酒价值30000元,共计非法经营额为125100元。

非法获利20000余元。

201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房县况敏经营的茗品茶酒轩内查获并扣押假冒“贵州茅台”19瓶、“五粮液”1618白酒2瓶、“国窖”1573白酒11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被告人陈连秋加工的“贵州茅台”“五粮液”1618白酒、“五粮液”(普五),“五粮春”、“国窖”1573白酒、“剑南春”、20年“白某”、15年“白某”、12年“白某”、“稻花香”珍品1号、“稻花香”小珍品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稻花香等注册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且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湖北白某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576721号“白某”注册商标、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887053号“稻花香”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连秋、张常玉、叶某、况敏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涉案白酒、制假工具等物证;

立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毛某、张某1、马某、肖某、张某2、鲁某、万某等人的证言;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涉案注册商标的各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商标权利证书;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连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79508.34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常玉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进行帮助,应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张常玉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张常玉具有同类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常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叶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13270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且认罪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况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12510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况敏归案后能认罪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缴纳罚金,可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茅箭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房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况敏判处非监禁刑,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叶某、况敏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叶某、况敏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连秋、张常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叶某、况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人对四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和各辩护人提出的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连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常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刑期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叶凤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交纳)。

四、被告人况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交纳)。

五、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及制假工具(详见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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