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1知民初170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旺旺红生活超市。
经营地:舞阳县舞泉镇张家港路与宁波路交叉口路东。
经营者:王旭真。
被告:舞阳县瑶璋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经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阳县旺旺红生活超市、舞阳县瑶璋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阳县旺旺红生活超市、舞阳县瑶璋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商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舞阳县旺旺红生活超市、舞阳县瑶璋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相关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有效期为2005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洗发液、洗面奶、抑菌洗手剂、洗涤剂、去污剂、研磨剂、饮料用香料(香精油)、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香(商品截止)。
四、案涉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是。
五、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原告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普通许可使用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文字加拼音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注册人商标权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六、原告主张被告具体的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的(2021)苏金证字第158号公证书载明:被告在其经营的“瑶璋生活广场宁波路店”店内销售标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
经比对,被控侵权牙膏上“云南白药”文字加拼音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相同。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控店铺出售的“云南白药牙膏”为假货。
七、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
八、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九、被告基本信息:舞阳县旺旺红生活超市。
经营场所:舞阳县舞泉镇张家港路与宁波路交叉口路东。
经营者:王旭真。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用百货、五金电料、办公文体用品、服饰鞋帽、针织品、车饰用品、生鲜肉、家用电器、蔬菜、粮油、床上用品、卷烟零售,餐饮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舞阳县瑶璋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舞阳县舞泉镇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经理。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盐、保健食品、小吃、海鲜、水产品、卷烟、日用百货、化妆品、洗化用品、家电家具、文体用品、通讯器材、服装、鞋帽、床上用品、玩具、办公用品、针纺织品、五金家电、电脑及耗材、照相器材、中档箱包皮具、鲜花礼仪、玉器、珠宝、金银饰品、蔬菜水果、生鲜肉、糕点、杂粮销售及加工糕点、酒、茶叶、图书音像、冷冻食品、熟食品销售、摊位租赁。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权专用权问题,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文字加拼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的(2021)苏金证字第158号公证书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该牙膏不是原告和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但该被控侵权牙膏使用了与原告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文字加拼音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牙膏与原告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文字加拼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同一类别,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牙膏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了公证取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等确有维权支出,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经营场所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本案中,支付宝交易凭证显示商户名称为王旭真,案涉侵权产品系在舞阳县舞泉镇张家港路与宁波路交叉口路东的瑶璋时代广场(瑶璋生活广场宁波店)购买,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均与舞阳县旺旺红生活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高度一致,可以认定舞阳县旺旺红生活超市为买卖合同的实际收款人。
同时,机打购物小票系由舞阳县瑶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舞阳县瑶璋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明确二被告之间的经营业务分配关系,在实际经营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二被告均为侵权主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仅增加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而且更体现出被告对法庭和法律的不尊重,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态度。
同时,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要求赔偿数额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异议,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因此,被告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舞阳县旺旺红生活超市、舞阳县瑶璋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文字加拼音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舞阳县旺旺红生活超市、舞阳县瑶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330元,由被告舞阳县旺旺红生活超市、舞阳县瑶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