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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534刑初133号
案件名称刘燕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清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燕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34刑初133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燕,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清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清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3月12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7月12日被抓获后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一刑诉〔20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西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燕经营店名为“爱在冬雪里”淘宝店铺过程中,自2018年8月28日开始,购买羊绒纱线后贴上“鄂尔多斯ERDOS”商标标识予以销售,至2019年1月4日被查获时,共从店铺关联的支付宝账户提现102,030元,非法获利约2,400元。

被告人刘燕使用“鄂尔多斯ERDOS”注册商标,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鄂尔多斯商标注册证、销售清单、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卷宗,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燕的供述与辩解,数据光盘,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邢台光华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信息、被告人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被告人淘宝店铺后台交易记录显示,销售带有“鄂尔多斯ERDOS”商标羊绒纱线成交2,623单,金额376,450.66元,被告人供称其中包括大量的刷单,刷单部分没有实际交易,鉴于刷单情况大量存在的客观情况,公诉机关意见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支付宝提现数额即102,030元为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对于注册商标相关的规定不了解是导致其犯罪的主要原因,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已经退缴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燕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 峰 审 判 员  许文生 人民陪审员  杨欣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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