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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陈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1刑终286号
案件名称魏陈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陈文

案由

案由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刑终28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陈文,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杰、王珍,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陈文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鄂0102刑初1525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魏陈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魏陈文,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魏陈文借用建威公司名义及资质,与名幸公司签订设备安装等工程合同,为名幸公司提供空调、冷冻机、照明设备及安装售后等服务,7年间共计签订316份合同,工程合同金额共计20,244,800元。

2015年始,魏陈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找到名幸公司保全部副课长朱某,希望在承接名幸公司厂区内的配电类设施安装、维修等业务中得到“关照”,朱某同意提供便利,并在魏陈文后续的工程竞标及施工监管中多次提供了帮助。

为表示感谢,2016年2月至2019年1月间,魏陈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某多次转账共计30.5万元作为“感谢费”。

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3日,被告人魏陈文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朱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

2、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魏陈文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朱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

3、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魏陈文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朱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千元。

4、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魏陈文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朱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5万元。

5、2017年4月5日及4月7日,朱某告知被告人魏陈文需要借钱购房,魏陈文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朱某建设银行账户2次各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

6、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魏陈文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朱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

7、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魏陈文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朱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

8、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魏陈文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朱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3万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魏陈文以建威公司名义中标名幸公司多个灯具改善工程,工程所需灯具确定使用“PHILIPS”牌产品。

魏成文从“淘宝网”低价购进“PHILIPS”标识灯具产品,销售安装到相关工程中。

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在名幸公司第一、二设备栋锅炉房灯具改善更换工程中,魏陈文在网上低价购进“PHILIPS”标识BY218PLEDCM200W工矿灯,以31,388.78元价格安装到工程中。

2、2017年9月,在名幸公司一厂纯水车间照明灯具更换工程中,魏陈文从网上低价购买“PHILIPS”标识BY218PLED200W工矿灯,以42,420元价格安装到工程中。

3、2018年4月,在名幸公司二厂空调车间照明改造工程中,魏陈文从网上低价购买“PHILIPS”标识NE9635LED200W工矿灯,以40,905元价格安装到工程中。

4、2018年6月,在名幸公司二厂空压机房照明改造工程中,魏陈文从网上低价购买“PHILIPS”标识NE9635LED200W工矿灯,以25,856元价格安装到工程中。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魏陈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2019年4月3日,公安机关抽样查扣了涉案灯具三套,经“PHILIP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灯具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其商标相同,但并非由其授权的任何单位所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程某1、徐某、刘某、辛某首、程某2等人的证言,职务证明材料,工程合同、工程预算书等工程文书资料,银行交易记录,记账凭证,发票,营业执照,委托手续、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交易截图,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魏陈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陈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魏陈文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部分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陈文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魏陈文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两次转账给朱某10万元认定为行贿款,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

2、案件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理由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魏陈文转账给朱某1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行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魏陈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名幸公司保全部副课长朱某提出请托,朱某同意并在魏陈文工程竞标及施工监管中提供帮助。

2017年4月间,魏陈文先后二次转账给朱某钱款共计10万元。

且该10万元系朱某以购房为名向魏陈文借款,其事后并未购房,在汇款发生之前魏陈文已经四次向朱某行贿10.7万元,该汇款发生之后魏陈文三次向朱某行贿9.8万元,截止到案发魏陈文从未提及追索相关款项。

魏陈文辩称“借款”,但出借时既未索要凭证,出借后亦未索要归还,且魏陈文事前、事后行贿行为,与本次汇款行为并无二异,故该笔钱款应当认定为魏陈文向他人行贿的行贿款。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陈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魏陈文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的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

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魏陈文判处刑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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