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30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阚疃管士成食品店,注册地安徽省利辛县利凤路,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利辛县阚疃镇阚疃中心卫生院对面。
经营者:管士成,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利辛县阚疃管士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因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怀 峰 审 判 员 沙启峰 人民陪审员 邢 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曼 书记员韩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