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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谯城区光明路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6民初350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谯城区光明路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谯城区光明路宝岛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350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谯城区光明路宝岛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亳州新天地沃尔玛国际购物广场沃尔玛卖场。

经营者:盛天生。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谯城区光明路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240号移送管辖的民事裁定书后,于2020年8月3日立案。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怀 峰 审判员 黄战营 审判员 沙启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韩振宇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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