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5刑更630号罪犯周某某,男,汉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通化监狱服刑。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吉058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
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田某的违法所得4.825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吉05刑终1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机关吉林省通化监狱以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得表扬1次,积极履行部分附加刑,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