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22号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沙湾镇福龙路999号12栋。
法定代表人:PRETTEPHILIPPEJOSEPHPIERRE(菲利普·普雷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怡,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光兰,女,1955年8月11日,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雷,男,199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丽德公司)诉被告王光兰、罗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6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柏丽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怡,被告王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华,被告罗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丽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光兰、罗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注册商标APM的侵权产品(商标注册号18970038号)。
二、被告王光兰、罗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事实和理由: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注册并获得了第18970038号商标APM,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链(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装饰品(首饰)、珍珠(珠宝)、宝石、戒指(首饰)、耳环等。
原告柏丽德公司经合法授权获得了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使用权及维权权利,APM首饰品牌创始于1982年,传承30年来精湛的珠宝制作传统和工艺,负有现代风格并带着优雅的摩纳哥气息。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开设的网店销售了带有涉案注册商标APM的侵权产品,并在网店宣传、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从中谋取了非法经营利益,同时,因侵权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罗雷是涉案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应与被告王光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光兰、罗雷共同答辩称:一、王光兰为实际经营者,由王光兰儿子进行电脑操作,所获利润均由罗雷转交给王光兰。
二、被告销售的是耳塞,不是全套饰品,因此不构成侵权。
即使构成侵权,因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能够提供供货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第18970038号“apm”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首饰)、耳环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
上述注册商标经过相应的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年6月30日,APM(摩纳哥)有限责任公司向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就任何侵犯“apm”商标权的行为采取一切可行之法律行动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等,并明确授权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就上述权限有权进行转委托。
上述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18年11月1日,广州全日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向柏丽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柏丽德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第18970038号“apm”商标权的行为采取一切可行之法律行动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等。
2018年11月6日,原告通过网络公证取证的方式,在淘宝网店“优质精品商馆”(卖家名称为:东方真美男)购买两对(四只)耳塞,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apm”标识,该淘宝网店在商品名称上亦使用了“apm同款”标识。
罗雷在证据交换时自认涉案网店是使用其母亲王光兰的身份信息注册的,由罗雷本人实际经营涉案网店,在开庭审理时又否认其实际经营涉案网店,并陈述涉案网店由其母亲王光兰实际经营,罗雷只负责操作电脑,通过涉案网店经营的利润均归王光兰所有。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合格证,也没有标明生产厂家、厂址,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1.4元一对,原告的耳塞与耳饰一起售卖,价格在500元以上。
王光兰为证明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其从淘宝网店“纵横饰界”、“择明710”两个商家的购买记录,同时主张其仅仅向四个买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金额为137.6元,获利仅为69.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王光兰、罗雷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王光兰、罗雷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耳塞,与原告第18970038号“apm”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同时被控侵权上突出使用了“apm”标识、涉案网店在商品名称上使用了“apm同款”标识,与原告第18970038号“apm”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明厂名、厂址、没有产品合格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且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罗雷使用王光兰身份信息注册了涉案网店,并自认其是涉案网店的经营者,涉案网店的经营利润由王光兰所有,因此应认定王光兰、罗雷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王光兰、罗雷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光兰、罗雷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没有标明产品厂名、厂址,销售价格与正品价格相差悬殊,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因此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对于被告王光兰、罗雷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兰、罗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第18970038号“ap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光兰、罗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柏丽德珠宝(广州)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王光兰、罗雷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