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4刑更545号罪犯原某某。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粤0105刑初15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扣押赃物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粤01刑终30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20年12月2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于2020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认为,罪犯原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原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原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表扬2次。
该犯已全额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原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犯罪性质、具体情节及改造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原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六天(刑期执行至2020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