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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与肃宁县展发渔具加工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0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刘超与肃宁县展发渔具加工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超;肃宁县展发渔具加工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0民初143号原告:刘超,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被告:肃宁县展发渔具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河北乡龙泉村496号。

法定代表人:王高峰,总经理。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原告刘超与被告肃宁县展发渔具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发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原告刘超诉称,请求1.展发公司、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刘超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商品;

2.展发公司、寻梦公司赔偿刘超经济损失3,479,000元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54,000元;

3.展发公司、寻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刘超系威海汉鼎渔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刘超名下的“汉鼎”品牌渔具产品在“天猫”等网络销售平台上的销量常年名列前茅,系渔具生产、销售领域的知名品牌。

刘超经调查发现展发公司在寻梦公司所运营的“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上开设了名为“四海汉鼎官方旗舰店”的店铺,店铺中销售的鱼竿产品的外观、商标、标识等多处侵犯刘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对刘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寻梦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刘超提出投诉后怠于履行审查及监督义务,为展发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承担连带责任。

展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展发公司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寻梦公司答辩称,其与展发公司已经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或者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且双方一致同意由寻梦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寻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因此,本案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既非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的所属管辖法院,也并非被告的住所地,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的情况,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29号民事裁定书(详见附件1)中阐明“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

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于2019年12月23日印发《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浙高法民三(2019)33号)明确指出:“通过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刘超对展发公司、寻梦公司答辩称,一、刘超所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和结果均发生在网络,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刘超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威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我国并非案例法国家,展发公司及寻梦公司所提交案例不具有普遍指导性与强制适用性,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裁定书明确通过信息网络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可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寻梦公司主张应依其与展发公司的合同约定确定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附着商标的商品具有大范围流通的可能性,故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需要考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张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而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侵权行为地。

综上,本院非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仅作为被诉侵权商品收货地、原告住所地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作为展发公司的住所地,亦是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可以作为案件管辖连接点,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肃宁县展发渔具加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超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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