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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龙腾服饰有限公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2068号
案件名称江阴龙腾服饰有限公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阴龙腾服饰有限公司;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终2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龙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新圩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明,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贵金,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波,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龙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联公司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宏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博睿思公司)既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亦非适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博睿思公司在起诉状上加盖印章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宏联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腾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7196334号“大嘴猴”(猴头图形)商标注册人。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服装;

童装;

游泳衣;

防水服;

化妆舞会上穿的服装;

鞋;

帽;

手套(服装);

围巾;

袜;

皮带(服饰用);

浴帽。

领带;

足球鞋;

婴儿全套衣(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宏联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含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相关授权的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过了美国相关机构的公证和我国使领馆的认证。

宏联公司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可以转委托的规定,于2016年7月1日与无锡博睿思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可以就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的系列品牌进行维权,诉讼案件享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特别授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再次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上述授权书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金义威见证。

2017年1月6日,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2月19日12时51分,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某1、张某1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沂水县北东方超市,申请人的代理人以普通顾客身份,以63.5元和34元购买了儿童棉马夹一件、儿童秋衣套装一件、儿童手套一对、购物袋一个,并取得《银联商务签购单》一份、购物小票壹份。

刘兴对购物现场店面和所购的商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对上述物品予以封存,刘兴在所购买物品封条处签字,公证处加盖了公证处印章,密封后的物品交由刘兴保管。

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202号公证书。

龙腾公司系于2003年7月11日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服装、针织品、纺织品的制造、加工、销售;

绣花;

制线;

纺织原料(不含籽棉)的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宏联公司提供的(2016)沪闵证经字第1381号公证书及(2016)沪徐证经字第9098号公证书足以证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授权宏联公司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品牌“PaulFrank”下所有的知识产权,相关授权的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期限截止2018年12月31日。

宏联公司提供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3号公证书和(2017)锡梁证经字第4958号公证书证实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为“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保护代理人,有权对侵权行为调查取证及代宏联公司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上诉、再审等相关维权行为及以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3号)第12条,宏联公司作为香港公司,获得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无锡博睿思公司根据宏联公司的授权在起诉书上签章的行为可以视为宏联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枣庄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202号公证书是由公证员杨某2公证员张某2刘兴购买行为真实性的记录与反映,对于公证书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龙腾公司认可是其公司生产、销售,经一审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第7196334号“大嘴猴”商标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内衣上的大嘴猴图形与宏联公司拥有商标权的“大嘴猴”商标图形脸部特征整体一致,区别仅为在宏联公司商标图形上加戴帽子,给购买者和使用者的第一印象为衣服上印有“大嘴猴”图案,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使购买者误认为与宏联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而导致误购,从而损害宏联公司的品牌声誉和潜在市场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涉案侵权产品系侵犯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龙腾公司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龙腾公司抗辩使用侵权标识在先,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宏联公司请求龙腾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宏联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龙腾公司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

对于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的费用支出,宏联公司除购买侵权产品支出部分价款外,对于主张的其他支出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或者结算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综合以上事实及龙腾公司的经营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定其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大嘴猴”注册商标的产品(儿童服装);

二、龙腾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龙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起诉状列明原告是宏联公司,但署名处列明为无锡博睿思公司,并加盖了无锡博睿思公司印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宏联公司本案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中,宏联公司经涉案商标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起诉状所列原告虽为宏联公司,但在起诉状上加盖的却是无锡博睿思公司的印章,对于无锡博睿思公司上述行为在本案中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从两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无锡博睿思公司有无权利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谓利害关系,应指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原告在案件中诉求的实体法上的权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此,原告必须对涉案标的享有实体法上的权益或者实体权利,仅获得调查取证、维权等的程序性权利的主体因案件的处理对其实体权益不产生影响,因此,不能认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本案中,宏联公司虽于2017年11月22日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大嘴猴(PaulFrank)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对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

但上述授权均属于程序性权利并非实体权利,故无锡博睿思公司并未获得实体法上的权利,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无锡博睿思公司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为有效代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无锡博睿思公司获得了宏联公司相关授权,可以以宏联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还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本案中,宏联公司虽然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但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

因此,宏联公司关于无锡博睿思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授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该授权属于无效授权。

无锡博睿思公司基于该无效授权在相关起诉状中加盖自己公司印章的行为不产生诉的法律效力。

综上,无锡博睿思公司既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亦非适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提起的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初3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阴龙腾服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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