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612执19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杭州华联商超贸易通州川姜镇温州中路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望海台村二十组(温州中路)。
经营者:胡冲,男,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华联商超贸易通州川姜镇温州中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12民初70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杭州华联商超贸易通州川姜镇温州中路加盟店(经营者:胡冲)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4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3元。
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183元等(不含执行费113元)。
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
2.本院于2020年7月2日、8月1日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及经营者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互联网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
根据调查情况,本院依法扣划胡冲银行存款6926.36元(其中收取执行费113元,转汇申请执行人指定银行账户6813.36元)。
2020年8月10日依法查封胡冲名下牌号为苏F×××××车一辆(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发生效力后一年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
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该车辆也因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8月18日至胡冲经营场所在地以及委托村委会调查。
胡冲已离婚且去向不明,不再经营上述加盟店,并未发现或反馈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向被执行人作出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14日的限制消费令。
5.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申请执行悬赏,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债权本金6813.36元及收取执行费113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