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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灵璧县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3民初217号
案件名称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灵璧县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初217号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洲石路北侧人人乐物流中心主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223896。

法定代表人:何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黄湾镇黄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3MA2P1KKP5A。

经营者:胡业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与被告灵璧县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被告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人乐公司向本院诉称: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33811号“人人乐”图文商标、第4402076号“人人乐”文字商标、第8891574号“人人乐”图文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或注销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人人乐”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6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为深圳市人人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

公司主营业务为大卖场、LeSuper高端精品超市、人人乐百货、网购生活超市,开设网点遍布广东、陕西、广西、福建、湖南、四川、重庆、天津等省区,总营业面积超过180万平方米,并初步完 成了华南、西北、西南、华北四个营运大区的全国发展战略布局,现已成长为全国优秀的大型现代零售企业集团和民族商业龙头企业。

2016年原告营业收入超101亿元,先后荣获中国连锁百强企业、中国零售百强企业以及中国企业500强等荣誉称号。

原告享有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人人乐及图”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人人乐”品牌亦上榜“深圳商业40年十大商业连锁品牌”。

经过原告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人人乐”品牌已经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成立于2012年11月,在安徽省灵璧县占地约5000平米左右的大型购物广场,销售有粮、油、米、面、蔬菜、水果、衣物、玩具、洗涤用品等各类日用百货和生活用品,商品琳琅满目、种类繁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大型购物广场外部店招突出使用“人人乐”标识。

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与原告属于同一行业,双方存在同行竞争关系,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人人乐”文字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超是原告经营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答辩称:1、其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系善意登记,本案受双方地域和注册系统的影响,其对远在广东深圳的人人乐公司并不知晓。

2、其登记注册使用人人乐购物广场并不产生混淆。

其经营场所位于灵璧县地理位置偏僻的皖北小镇上,服务群众系附近农民群众,不论使用什么字号在附近群众眼里就是本地经营者开设的一个购物场所而已,与相距千里之遥的人人乐公司毫无联系,两者不构成竞争关系。

人人乐公司的相关商标分类主要是广告类,与其经营范围并不一致。

3、人人乐公司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

人人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商标证书、二、人人乐公司相关荣誉证据;

三、被告经营场所照片、内外部视频等。

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提供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二。

工商局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因疫情影响,3月份停业一个月,经营状况不好。

三、照片及变更申请。

证明其主动申请变更,对照片进行遮挡,下一步将拆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4日,深圳市人人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433811号“人人乐文字+图形+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

2008年2月1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人人乐公司。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20年8月13日止。

2008年9月14日,人人乐公司取得第4402076号“人人乐”商标(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广告传播、电视广告、推销(替他人)等。

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28年8月13日止。

2012年1月7日,人人乐公司取得第8891574号“人人乐文字+图形+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广告传播、电视广告、推销(替他人)等。

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

人人乐公司先后在广东、陕西、广西、福建等省区开设商超,经过多年的发展,成为中国连锁百强企业。

2014年1月13日,“人人乐RENRENLE及图”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成立于2012年11月15日,经营场所为安徽省灵璧县黄湾镇。

根据可信时间戳载明的事实,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在经营的超市门头突出使用“人人乐”字样。

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在收到诉状后,对经营门头的“人人乐”字样进行了遮挡。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是否侵犯了人人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3、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焦点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据此,人民法院认定商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依照法律规定,人人乐公司享有案涉三个注册专用权的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

案涉商标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被国家工商总局在商超服务类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任何市场主体未经人人乐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在未获得商标注册权人的授权,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人人乐”名称,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为双方之间有某种联系,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焦点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湾人人乐购物广场认为其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且经营地域范围较小,不会损害人人乐公司的市场份额,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理认为,人人乐公司和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的经营范围相同,且人人乐公司经过持续的发展和经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人人乐”商标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擅自使用“人人乐”字号经营超市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焦点3 人人乐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审理认为,本案中,人人乐公司其并未举证证明因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的侵权所得。

故,人人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应当综合予以酌定。

人人乐公司作为连锁商超,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其并未在安徽省或宿州市开设相关门店,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的经营地域范围仅限于灵璧县黄湾镇,故本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较小。

综合考虑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的经营地域范围,本院酌定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赔偿人人乐公司3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灵璧县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犯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433811号商标、第4402076号商标、第889157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灵璧县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变更企业名称,拆除门面招牌等,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人人乐”相同或者近似文字;

三、灵璧县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驳回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灵璧县黄湾人人乐购物广场负担1000元,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 人民陪审员  孟宝宝 人民陪审员  吴若兵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素青 书记员吴惠惠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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