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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某、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2501刑初30号
案件名称揭某、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揭某;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内2501刑初30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揭某,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现住二连浩特市,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内蒙古慕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群众,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现住二连浩特市,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经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某,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一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某、王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某及二连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曹某、被告人王某1及二连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揭某经营温州商城B区83号商店期间,在未经阿迪达斯、耐克公司的销售许可的情况下,明知其销售的阿迪达斯、耐克、锐步牌运动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仍进行销售。

现场在其店内查获阿迪达斯套装1063套、阿迪达斯儿童装1618套、阿迪达斯上衣487件、阿迪达斯长裤2405条、阿迪达斯儿童上衣50件、阿迪达斯儿童裤1492条、耐克套装733套、耐克儿童套装242套、耐克上衣192件、耐克长裤2245条、锐步套装1200套、锐步儿童套装835套,经阿迪达斯、耐克公司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经二连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从王某1、揭某店铺内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67.730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揭某明知其所销售的阿迪达斯、耐克、锐步牌运动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仍进行销售,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7.7305万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某1、揭某将已购买的阿迪达斯、耐克、锐步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存放于仓库,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销售,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揭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揭某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揭某具有坦白情节,系犯罪未遂和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1系犯罪未遂犯和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揭某、王某1在经营温州商城B区83号商店期间,在未经阿迪达斯、耐克公司的销售许可的情况下,明知其销售的阿迪达斯、耐克、锐步牌运动服装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仍进行销售。

2018年10月30日,在被告人揭某、王某1经营的店内查获阿迪达斯套装1063套、阿迪达斯儿童装1618套、阿迪达斯上衣487件、阿迪达斯长裤2405条、阿迪达斯儿童上衣50件、阿迪达斯儿童裤1492条、耐克套装733套、耐克儿童套装242套、耐克上衣192件、耐克长裤2245条、锐步套装1200套、锐步儿童套装835套。

经阿迪达斯、耐克公司鉴定查获的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经二连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67.7305万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阿迪达斯套装1063套、阿迪达斯儿童装1618套、阿迪达斯上衣487件、阿迪达斯长裤2405条、阿迪达斯儿童上衣50件、阿迪达斯儿童裤1492条、耐克套装733套、耐克儿童套装242套、耐克上衣192件、耐克长裤2245条、锐步套装1200套、锐步儿童套装835套等物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扣押物品照片、二连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二连浩特市温州商城B区83号商铺营业执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请求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请求书、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等书证;

证人T某(策仁拉哈巴·奥其尔巴特)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1、揭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连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王某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尚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7.73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

被告人揭某、王某1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属犯罪未遂,另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属初犯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同时参考社区矫正机关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侯 向 东审 判 员 陈 学 伟人民陪审员 王 楠 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图努玛拉书 记 员 梁 海 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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