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149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灌云县杨集镇建兵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7民初149号
案件名称149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灌云县杨集镇建兵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灌云县杨集镇建兵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7民初149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午,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杨集镇建兵商店,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城东村二组36号。

经营者:谢建兵,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系谢建兵舅舅),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灌云县杨集镇建兵商店(以下简称建兵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顺午,被告建兵商店的经营者谢建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费用6000元,共计268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著名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是“七度空间”商标的被许可人,并经商标权利人的明确授权,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经营有一处店面为“华克超市”、面积约为80平米左右的超市,周边人流量大。

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铺出售的“七度空间”牌卫生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6月,原告通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该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商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建兵商店辩称,1.被告只是路边小店,经营面积不足50平米,一年只进货几十包卫生巾,原告夸大事实;

2.原告检验的卫生巾不是被告销售的,被告销售的是真品,原告检验的卫生巾没有被告的签字封样,被告不认可;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没有依据;

4.被告不具备专业质检水平,平时大家的共识只是扫码有厂家名字就是正品,国家也没有普及这方面的知识;

5.被告从没外出采购货物,被告经销的产品是固定供货商徐立军送货上门,有收据和录像为证,徐立军也对商品的质量作出承诺;

6.原告提供的18元的支付凭据不能证明原告仅购买了被告的卫生巾,被告店里价值18元的商品很多;

7.被告销售的卫生巾是合法进货取得,被告不是生产厂家,只是经销合法购进的商品;

8.原告拍摄被告门头照片属于私下偷拍行为,不能作为证据;

9.原告知道假货应去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综上,即使原告所说涉案商品是被告销售,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被告并不知晓,且被告销售的卫生巾是徐立军送货上门,被告购买所得。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并赔偿被告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019)沪东证经字8242号公证书”中的门头及产品照片不认可,对商店门头照片的拍摄时间有异议,并认为18元的付款凭据不能证明是涉案卫生巾的价格,封存的商品也没有被告的签字。

本院认为,(2019)沪东证经字8242号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进货清单”和“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进货清单上无签字及盖章,也不能证明进货清单上的内容就是涉案产品,视频资料的内容不能证明就是涉案产品,证据的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进货清单”系手写,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进货清单”与“视频资料”中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与涉案产品相关联,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4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

卫生护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5年1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对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报送的第6845830号、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备案号分别为20140000023564、20140000023557。

上述两商标的许可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为恒安公司,许可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20年8月13日、2014年11月11日至2022年7月6日,许可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包括卫生巾;

卫生护垫等。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作为第6845830号、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2019年6月10日,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就其购买涉嫌侵犯“七度空间”商标权商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施某共同到达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城东村二组36号的“华克超市”,该店铺内挂有名称为“灌云县杨集镇建兵商店”字样的营业执照,施某在该店铺购买了两包外包装印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并当场微信支付人民币18元,该店铺工作人员未出具任何票据。

购物完成离开店铺后,施某将其购买所得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随即将上述物品中的一包卫生巾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进行封存,并将该气泡信封袋同未封存的一包卫生巾一并交施某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专用手机对该店铺及周边、购买取得的物品、施某的手机微信支付界面以及封存后的气泡信封袋等进行了拍照,并在返回公证处后打印了上述照片。

2019年7月8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东证经字第8242号公证书。

在上述公证取证结束后,恒安公司就公证购买的产品作出《鉴定证明》,认为上述产品从生产批号、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其公司产品特征,非其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已侵犯“七度空间”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取证所购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对其进行拆封。

打开封存实物,内有蓝色包装卫生巾一包,该产品外包装上有和标识,并标注货号:QSC6210。

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将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正品商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字迹模糊,材质粗糙,包装很薄,“七度空间”的标识比较模糊,外包装上的编号也很模糊,而正品商品的标识及编号字迹立体、清晰。

另查明,建兵商店注册日期为2004年3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建兵,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

卷烟(雪茄烟)、日用小商品零售。

本案中,恒安公司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建兵商店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被告建兵商店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系第6845830号和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两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使用第6845830号和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并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亦应受法律保护。

一、被告建兵商店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建兵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卫生巾,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涉案商品在突出位置使用“七度空间”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同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与字母的构成、字形、图形、排列、组合、读音等方面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同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虽在字形、图形、图文组合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均主要由“七度空间”和“SPACE7”构成,且文字、读音、含义相同,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同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七度空间”“SPACE7”“★”“❤”等构成要素方面相同,但涉案商品所用标识还有蝴蝶结图形,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同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虽在字形、图形、图文组合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均主要由“七度空间”和“SPACE7”构成,且文字、读音、含义相同,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与商标权人存在特定联系,二者亦构成近似商标。

经原告恒安公司鉴别,涉案商品在多个方面不符合其公司产品特征,并非其公司生产;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比对,涉案商品与原告正品商品亦存在诸多差别。

被告建兵商店虽主张涉案商品为正品,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因此,涉案商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8242号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建兵商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被告建兵商店虽辩称涉案商品并非其销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

同时,被告建兵商店虽主张涉案商品是其购买所得,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售涉案商品来源合法。

因此,本院对被告建兵商店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建兵商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建兵商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建兵商店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建兵商店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亦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主观过错、涉案商品的用途,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建兵商店赔偿原告恒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灌云县杨集镇建兵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845830号和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灌云县杨集镇建兵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灌云县杨集镇建兵商店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