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军,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占军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京0107民初1729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占军,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均参加了谈话。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中存在严重程序瑕疵,上诉人明明参加了第二次开庭且提交了证据并阐述答辩意见,但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参加开庭而是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一审法院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具体为:1.上诉人已经与宋占凯签订了《店面转让合同》,约定2017年6月8日后店铺的经营权和房屋的使用权均转让给宋占凯,并于当时立即办理了交接,因此被上诉人在商铺购买商品时的经营者并非上诉人。
一审法院仅依据店内有一张营业执照就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上诉人销售,明显缺乏证据的关联性。
2.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收据出具人并非上诉人,且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该证据也可以证明上诉人根本不是经营者。
3.被上诉人未提供其被侵权后的损失证明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证明,一审法院却支持被上诉人请求。
一审判决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严重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
4.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核实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存在商标侵权,未询问实际经营者宋占凯是否是从正规渠道取得商品,也未鉴定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是上诉人的商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人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25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
3.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0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买公证物品收据、调查费发票复印件及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除发票复印件以外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两张发票复印件,因被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故一审法院对两张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诉人于开庭后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北京占军迷霞商店营业执照及店面转让合同。
上述证据均系上诉人缺席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未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且北京占军迷霞商店已经被注销,上诉人仅提交了店面转让合同亦未提交相应履行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根据被上诉人举证、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以及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被上诉人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该商标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8年1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被上诉人委托,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月15日,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共同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凉水河路1号院2栋,门头名称为“便民超市”的店铺内(一侧:人人荐客,一侧:华斌新秀),该店内放有“北京占军迷霞商店”等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50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中粮长城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01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启公证购买的葡萄酒商品,瓶身正面及背面均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身背面印有“中粮长城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
庭审中,经询问,被上诉人陈述其与中粮长城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无商标授权关系,且中粮长城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已宣告解散。
经当庭使用企查查企业查询应用软件查询,显示涉案商品上标注的出品方中粮长城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2日,并于2011年1月28日已告解散(被除名)。
庭后使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无该公司任何信息。
经查,北京占军迷霞商店成立于2014年3月19日,其经营者为王占军,并已于2018年6月7日被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予以注销。
另查,被上诉人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调查费1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为依法注册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被上诉人经商标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该商标的使用权及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有权针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的“解百纳”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且在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01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商品系从北京市昌平区凉水河路1号院2栋,门头名称为“便民超市”的店铺内购买取得,该店内放有“北京占军迷霞商店”等字样的证照,故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占军迷霞商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北京占军迷霞商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王占军承担。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上诉人虽抗辩称侵权公证书所拍店铺照片非其店铺门头,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与公证记载的内容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抗辩称侵权公证时其已将店铺转租,并非其实际经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即便存在带照租赁情形,涉案店铺中放有上诉人作为经营者的“北京占军迷霞商店”的证照,其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此,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行为人的侵权获利,且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故一审法院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具体侵权情节、上诉人主观过错、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性质为饮品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虽未提交有效票据,但其主张的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调查费,一审法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被上诉人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2000元及合理开支4500元,两项共计165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法院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2019年9月29日该邮件由上诉人配偶签收。
2019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但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10月18日上诉人前往一审法院进行谈话,根据谈话笔录记载,上诉人因忘记开庭时间且人在外地而未参加2019年10月16日的开庭,同时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补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主张其参加一审法院的第二次开庭并提交证据,但一审法院仍认定其未参加开庭并对其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定,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以邮寄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该邮件由上诉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开庭传票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法院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程序合法。
上诉人所述其参加的第二次开庭实为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8日前往一审法院进行的谈话,且上诉人在谈话时明确表示其因忘记开庭时间且人在外地而未参加2019年10月16日的开庭。
上诉人在此次谈话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因为属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未经举证质证,且对案件审理无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予采信并无不妥。
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害商标权责任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的“解百纳”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且在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其与被诉侵权商品瓶身背面所印的“中粮长城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无授权关系,且中粮长城集团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已告解散(被除名),而被诉侵权商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故被诉侵权商品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01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商品系从北京市昌平区凉水河路1号院2栋,门头名称为“便民超市”的店铺内购买取得,该店内放有“北京占军迷霞商店”等字样的证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北京占军迷霞商店销售了涉案商品。
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北京占军迷霞商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称涉案店铺由宋占凯实际经营,并提交其与宋占凯签订的店面转让合同,但上诉人仅提交店面转让合同,未能提交相应的合同履行证据,因此本院对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无法确定,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公证书所记载的北京占军迷霞商店销售了涉案商品的事实。
至于公证书所附收据的收款人为宋占凯而非上诉人问题,由经手人开具收据并签字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因此亦不足以否定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
故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行为人的获利,同时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上诉人侵权行为及侵权性质对律师费用、经济损失赔偿费用进行酌定。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具体侵权情节、上诉人主观过错、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性质为饮品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12000元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的原件,但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和委托公证,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合理费用4500元,亦无不妥。
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王占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