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3469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源联副食店。
经营场所:昆明市西山区西坝路24号。
经营者:潘锦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统理,男,1987年10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昆明市呈贡区。
上诉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源联副食店(以下简称:源联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晨光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上诉人源联副食店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统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云0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侵权产品为合法来源。
源联副食店辩称:被上诉人销售的笔芯是有合法来源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815587号“”和第422390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笔、笔芯”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7月27日和2027年8月6日。
2019年4月2日,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依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店内悬挂证照显示主体名称为“昆明市西山区联源副食店”。
由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显示为“晨光”的笔芯十支。
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回公证处后对所购物品拍照后封装,封装后的物品交原审原告代理人自行保管。
公证处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2018)云昆国信证字第1160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法庭确认公证保全的产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2019)云昆国信证字第1160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塑料外包装上有“”标识,被控侵权的笔芯上也印有“晨光”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审原告的第1815587号“”和第4223906号“”商标相同,包装盒上印制的生产者标注为原审原告。
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说明该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审原告生产的同类型产品在外观方面存在的区别,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审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审被告不认可原审原告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原审被告主张的其购入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商为昆明尚和友文体商贸有限公司,对此原审被告提交了该公司的“销售单”,该销售单上加盖有“云南省昆明市尚友文体批发部”的印章(原审被告对于印章名称与供货商公司名称不一致的解释说明为,该印章是供货商公司以前的名称,现公司名称变更后继续沿用原来的印章)、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
“销售单”记载的购买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原审被告主张其中名称为“晨光MG6102笔芯”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单价为0.58元/支,购进100支,合计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审原告是第1815587号和第4223906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审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9年4月2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原审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以及“晨光”与原审原告的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字体基本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原审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涉案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辨别并确认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因此,原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一审被告以没有侵权故意,且已提供合法来源为由抗辩。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审被告提供了案外人的销售单、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其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
原审被告作为销售商,向合法经营主体购买商品进行销售,该商品上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等信息,可证明原审被告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尽到基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综上,原审被告提供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供应商名称证明其有进货渠道,同时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源联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晨光公司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第181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驳回上海晨光公司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上海晨光公司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源联副食店提交两份证据,1、晨光文具新螺蛳湾经营部销售单,日期为2020年7月4日,商品名称为:晨光中性替芯办公型MG6102-07黑0.5,数量为100,价格为人民币90元,在销售单下部载明地址为:新螺蛳湾F区。
被上诉人以此证据证明其仍然在尚和友购买晨光笔芯。
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任何印章和签名,不能判断真伪,故不予认可。
2、昆明尚和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昆明尚和友商贸有限公司与昆明尚友文体批发部系同一公司,2012年6月8日变更为现名,但老公章仍在使用。
公司认可源联副食店提交的商品进销单为尚和友公司提供。
该《证明》盖有昆明尚和友商贸有限公司和云南省昆明市尚友文体批发部印章,负责人为肖上明,签名为岳纤园代签。
被上诉人以此证明其合法来源;
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一并予以评述。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侵害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并判令立即停止侵权,被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销售单据及所显示的公司明显不相符,其加盖的印章经查询并无此主体,因此,不能认定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昆明尚和友文体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学生用品”上所加盖的印章为“云南省昆明市尚友文体批发部”,经查询工商登记,无此公司,其提交的营业执照为“昆明尚和友商贸有限公司”。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有三个主体,分别是:昆明尚和友文体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云南省昆明市尚友文体批发部(销售单印章)、昆明尚和友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因此,一审法院仅根据名称互不相符的一份销售单就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能成立。
二、二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又提交了2020年7月4日的“晨光文具新螺蛳湾经营部销售单”,该销售单无印章和签名,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销售单不同,被上诉人当庭陈述该销售单是尚和友商贸有限公司的,但无法证实。
同时,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昆明尚和友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昆明尚和友商贸有限公司是昆明尚友文体批发部变更而来。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销售单显示的地址是“新螺蛳湾F区”,昆明市尚和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地址为“昆明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F区3楼16街616号”,两者的地址不相符。
本院在审理中询问被上诉人源联副食店昆明尚和友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否出庭说明情况,被上诉人答复无法做到。
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二审中所提交的销售单、证明、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企业地址、销售单名称互相不对,不能形成一致性证明,故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一审认定有合法来源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被上诉人对侵害上诉人商标专用权不持异议,其合法来源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上诉人在审理中表示,不能提交被上诉人侵权的盈利情况,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依照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被上诉人侵权的后果、侵权的时间、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对上诉人损害情况及造成的影响等情况,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源联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源联副食店负担330元,由上诉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源联副食店负担330元,上诉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