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辖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唐吉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俊,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原百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永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欢新食品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号-3。
经营者:王章彪。
上诉人山东青源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原审被告平原百威英博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百威公司)、上海市杨浦区欢新食品商店(以下简称欢新食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8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山东青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百威公司是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审理中可能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
另外,本案案情复杂,标的额较大,且涉及是否侵犯驰名商标的商标权的审查,影响力大、专业性要求高。
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上诉人百威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原审被告平原百威公司委托上诉人山东青源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原审被告欢新食品店帮助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共同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原审被告欢新食品店的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范静波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邵望蕴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