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207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开发区依林化妆品商店。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开发区安村道口西。
经营者:董强,该商店业主。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诉被告海城市开发区依林化妆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于同日以已与被告海城市开发区依林化妆品商店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设立于韩国的法人,其与被告海城市开发区依林化妆品商店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