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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681刑初244号
案件名称郑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8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超,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彰武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彰武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2019年5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6日经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沈阳市沈北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部二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郑超明知陈某、何某(已判决)销售假冒轩尼诗洋酒,仍从二人手中购买了价值27000元的假冒轩尼诗VSOP洋酒180瓶,并以每瓶33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得款59400元。

2018年底,被告人郑超明知他人销售假冒奔富葡萄酒仍从沈阳当地购买假冒奔富葡萄酒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5月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超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泵阀市场C区14号仓库进行搜查,扣押了涉案假冒奔富葡萄酒。

经烟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奔富葡萄酒价值157795元。

被告人郑超于2019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且截止案发前尚有价值157795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超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如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烟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授权书等书证;

烟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

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与价格证明、烟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告人郑超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尚未销售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奔富葡萄酒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能够退赃并缴纳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被扣押的被告人郑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及假冒奔富葡萄酒、轩尼诗酒(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烟台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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