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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少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刑初26号
案件名称彭少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少威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少威,又名彭威,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籍贯河南濮阳县。

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22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浩,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光跃,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少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少威及其辩护人王浩、宋光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彭少威在明知是假冒“华为”、“VIVO”、“OPPO”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与布厂街交叉口豫泰大厦7楼706室、708室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进行销售。

2019年3月25日,公安局民警在豫泰大厦7楼708室及706室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华为”、“VIVO”、“OPPO”品牌的电源适配器、耳机、数据线等手机配件41863个。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手机配件均系假冒“华为”、“VIVO”、“OPPO”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14810.9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销售假冒注册品牌的手机配件667601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436088.3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彭少威到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彭少威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付水宽等人证言,“HUAWEI”、“HONOR”、“荣耀”“honor”等注册商标证,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河南华凯会计事务所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孟园园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少威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同时,公诉机关认为,鉴于被告人彭少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犯罪中所起作用,建议判处被告人彭少威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至两年,可适用缓刑,并处32000元至40000元罚金。

被告人彭少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彭少威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少威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二个月,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少威明知其所销售的标有“HUAWEI”、“OPPO”、“VIVO”等标识的手机配件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他人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少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少威伙同他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达667601个,销售金额达4436088.30元,查扣的假冒商品货值金额达314810.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彭少威自愿认罪认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彭少威当庭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犯罪数额、犯罪前科等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但被告人彭少威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扣押在案的手机配件等赃物,另案已作出判罚,本案不再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少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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