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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高新区狮山欣钟鸣电子经营部、姑苏区枫桥路提景贞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505民初64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高新区狮山欣钟鸣电子经营部、姑苏区枫桥路提景贞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高新区狮山欣钟鸣电子经营部;姑苏区枫桥路提景贞电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05民初64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狮山欣钟鸣电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88号3幢302室。

经营者:赵钟宇,男,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被告:姑苏区枫桥路提景贞电子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枫桥路698号温州街W22号。

经营者:李荣珍,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高新区狮山欣钟鸣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欣钟鸣经营部)、姑苏区枫桥路提景贞电子商行(以下简称提景贞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峰、被告欣钟鸣经营部经营者赵钟宇、被告提景贞电子商行经营者李荣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欣钟鸣经营部、提景贞电子商行共同辩称,一、原告是于一两年前向被告上门推销假货,然后再带公证员上门假买拍照取证。

二、被告仅卖了公证员3把刀片,并非经销。

被告卖出的刀片存放两年以上,包装老化泛黄,外观陈旧,刀体发暗,已不具备市场流通性,即使能卖,无后续来源,不能形成经销。

三、被告售卖的刀片上商标是“啄木乌”,而非原告的“啄木鸟”,有一字之差,且外壳为大众化设计,商标图案与包装材料制作粗糙,外观凹凸不平,颜色也有明显差别,卖相很差,与原告“啄木鸟”商标刀片价格不在同一档次,并无相似。

四、原告认为被告经销行为的证据不足,且两万元的赔偿主张没有依据,反而造成被告数千元的损失。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提供了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刀片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20年8月21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陈某与福达刀片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某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枫桥路698号温州街W22号的“新洋电子提景贞电子商行”商铺。

洪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刀片三盒,洪某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9元,该店出具了“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陈某对洪某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陈某参考手机中“高德地图”App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

购买结束后,洪某将上述所购刀片三盒及“票据”、名片一并交给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陈某保管。

公证人员从所保管的上述物品中抽取二盒刀片及“票据”、名片进行封装及贴封,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剩余的一盒刀片交由洪某收执。

上述购买及封装过程拍照取得照片十一张,手机“高德地图”截图二张,取得洪某发至公证员手机的微信支付截图二张,共计图片十五张。

2020年11月3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1104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截图打印件、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福达刀片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书所封存证物。

经确认封存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上述证物,内有两盒黄盒蓝盖共20片刀片及名片、收据各一张。

经当庭审查,被诉侵权刀片的蓝色盒盖上印有“”标识,黄色包装盒上印有“中國寜波市啄木烏刀片厰制造”,刀片上印有“”标识。

福达刀片公司陈述,原告正品刀片系一黑九白,有英文字母WOODPECKER加啄木鸟商标的logo,被诉侵权刀片是十个白片,没有英文字母,只有啄木烏和琢木乌加啄木鸟的头像,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另查明,被诉侵权店铺名称为:“新洋电子提景贞电子商行”。

收据上有高新区狮山欣钟鸣电子经营部的盖章,名片上亦载明“高新区狮山欣钟鸣电子经营部(原新洋电子)”。

涉案公证取证时,微信付款的电子账单显示:“商户全称姑苏区枫桥路提景贞电子商行”。

高新区狮山欣钟鸣电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4年7月2日,经营者赵钟宇,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五金机电、劳保用品。

姑苏区枫桥路提景贞电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7年8月29日,经营者李荣珍,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劳保用品、水暖五金、家电维修、制冷配件、自动化控制培训。

庭审中,二被告共同陈述:高新区狮山欣钟鸣电子经营部与姑苏区枫桥路提景贞电子商行本来就是一个店,最初是赵钟宇开的新洋电子,李荣珍是赵钟宇之前的员工,搬到枫桥路温州街W22号之后,因为赵钟宇年纪大了,所以李荣珍就领了营业执照一起做这家店。

再查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供其与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主张其为本案调查取证合理支出1000元。

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律师费用按照江苏省正常标准3000元予以主张,经济损失请求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九条规定:“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故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中立性、客观性以及相应的社会公信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系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其所出具的(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11049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认为公证人员系不正当取证的观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二被告认为其只卖了三盒不构成销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案中,收据上有高新区狮山欣钟鸣电子经营部的盖章,微信付款显示收款方为姑苏区枫桥路提景贞电子商行,且二被告均确认涉案店铺实为一家店,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二被告共同销售。

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及续展,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为刀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及“”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啄木鸟的logo图案非常近似,只是将“啄木鸟”替换成“啄木烏”或者“琢木乌”,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应认定为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福达刀片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福达刀片公司提出了2万元的侵权赔偿请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二被告的实际销售数量。

考虑到涉案产品单价较低,福达刀片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案中也应当注意到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将对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品牌价值造成重大损失。

福达刀片公司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的大量维权案件表明,大量低价质劣的假冒产品充斥于各地文具店、五金店,不仅抢占了福达刀片公司正品的大量市场份额。

市场销售者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故本案侵权赔偿的确定,应着重考虑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零售行业的规范化,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同时,福达刀片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产生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元,该费用应作为维权合理费用计入侵权赔偿,福达刀片公司也实际为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聘请执业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其为此支出的律师费,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注册商标权利人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侵权情节以及福达刀片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区狮山欣钟鸣电子经营部、姑苏区枫桥路提景贞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高新区狮山欣钟鸣电子经营部、姑苏区枫桥路提景贞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高新区狮山欣钟鸣电子经营部、姑苏区枫桥路提景贞电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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