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初27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嘉斌,男,1993年生,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高嘉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之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