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撤6号 起诉人:林玉露,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林、杜朝艳,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2020年7月15日,本院收到林玉露的起诉状。
起诉人林玉露对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农牧集团”)、福建中粮华港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华港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2020年1月20日,林玉露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起诉华港农牧集团及案外人彭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闽0305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彭炳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4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彭炳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已还款借款本金260万拖欠期间的利息款1218800元;
华港农牧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判决已于2020年6月19日生效,并于2020年6月28日进入执行程序。
上述借贷发生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
2016年9月28日,案外人中粮贸易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华港制油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福建中粮华港饲料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华港农牧集团作为关联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中粮华港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协议第3条“本次股权转让先决条件”第3.2款约定华港农牧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将持有的与饲料行业相关的商标无偿转让给中粮华港公司,华港农牧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不含目标公司)在福建省内将不再使用前述商标。
协议签订后,华港农牧集团未按照约定转让商标,中粮华港公司也未向华港农牧集团主张商标转让事宜。
2020年2月21日,中粮华港公司将华港农牧集团及案外人福建省莆田莆港饲料有限公司、莆田市康华饲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商标转让无偿给中粮华港公司。
该案审理期间,华港农牧集团及案外人福建省莆田莆港饲料有限公司等与被告中粮华港公司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20)闽03民初196号《民事调解书》。
该调解书第一项内容“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名下商标名称为H,注册号15688735、华港农牧,注册号10423899、华港发展,注册号10423888、……”,第七项内容中“上述商标过户后,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内将不再使用上述商标,华港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在福建省内将不再使用上述商标;
华港集团福建省外有关公司可以继续无偿使用上述商标”,调解书还对过户费用,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等作了约定。
林玉露认为,中粮华港公司提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其非合同相对方,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被告华港农牧集团在身负诸多外债的情况下应当积极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以维护自身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然华港农牧集团在对林玉露负巨额债务未还清的前提下,先是恶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偿转让商标,后在上述民间借贷案件执行期间,与中粮华港公司恶意串通,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等,达成调解协议,将作为华港农牧集团可供执行财产的商标权无偿转让给被告中粮华港公司,严重损害了林玉露作为债权人及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1、撤销本院(2020)闽03民初19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中“上述商标过户后,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在福建省内将不再使用上述商标,华港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在福建省内将不再使用上述商标;
华港集团福建省外有关公司可以继续无偿使用上述商标”内容。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玉露只是基于与华港农牧集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对其享有普通债权,对于原案纠纷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
原案处理结果对于林玉露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这种事实利害关系也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020年2月21日,被告中粮华港公司将华港农牧集团及案外人福建省莆田莆港饲料有限公司、莆田市康华饲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将股权转让协议所涉商标无偿转让给中粮华港公司,系基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关于福建中粮华港饲料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后该案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主要是履行前述合同,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
因此,林玉露不是福建中粮华港饲料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华港农牧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莆港饲料有限公司、莆田市康华饲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华港饲料有限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的第三人,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林玉露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章 审 判 员 黄荣华 审 判 员 吴荔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晓荔 书 记 员 黄晓芝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
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