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民初188号原告:王余军,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王余军之子),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峰,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强,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余军诉被告吴伟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余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刘岩峰,被告吴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余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刘岩峰,被告吴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95万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5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天猫商城欧某旗舰店是以第14类商标“欧某”申请的旗舰型店铺,该网店的运营公司是深圳市欧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吴伟强。
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通过中介方签订《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欧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95万元转让费。
合同约定该费用包含网店技术服务费6万元、消费者保障金5万元、商城转让费84万元、欧某公司关联的欧某旗舰店商城出售商品的第14类商标“欧某”。
另外,深圳公司另有关联的第18类商标“欧某”、第40类商标“欧某”一并转让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被告协助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同时交付天猫商城账号以及深圳公司关联的第18类商标“欧某”、第40类商标“欧某”,但是,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第14类商标“欧某”。
因天猫店铺设立时,就是以第14类“欧某”商标申请的,现被告不交付第14类“欧某”商标,导致原告面临天猫店铺被关闭的风险,也面临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其合同义务,均遭拒绝。
之后,原告通过查询发现,第14类“欧某”商标并不是被告持有,该类商标早在2010年己经被他人注册成功。
被告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明知该商标与其无关,不可能转让处分,却仍然与原告签订合同,构成欺诈。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己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吴伟强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经居间方浙江春风十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由三方共同签订《转让合同》,原告系通过受让欧某公司全部股权的形式获得公司的所有权及控制权,原被告之间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的欧某商标系附随与公司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质的商标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以所有商标必须成为注册商标作为股权转让的成立条件,因此原告无权以“欧某”14类商标不是注册商标而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原告主张30%的违约金无合同约定及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2.股权转让时公司的“欧某”商标,既包括注册商标,也包括已向商标局申请但未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已经予以标注。
股权转让合同已标注“欧某”14类商标为自有TM商标,未来能否成为注册商标存在不确定性。
原告作为股权受让方,对此是清楚的,且与中介公司对欧某公司的全部现状进行核查,查询并知晓了公司使用商标的状态,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隐瞒的事实。
合同第六条第6项明确了原告确认“自己在签署本合同前已经收到标的公司与标的网店资料及甲方的身份资料时有立即进行审核的义务,并已进入网店后台审验无误”,原告、被告及中介之间的聊天记录也充分能证明原告对公司的情况及商标状态已经进行了核实、查验并知晓相关情况的事实,且原告还以此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压价。
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欺诈行为。
3.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公司及天猫商城账号及相关资料已经交付原告,天猫店铺也已经交付原告进行正常经营,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至于原告称被告未能交付“欧某”第14类商标的问题,如前所述,该商标转让时即不是注册商标,双方也未约定该商标必须成为注册商标,且原告也知晓商标状态而受让了股权,也无任何影响原告正常经营的情形,也无任何人主张原告存在侵权行为。
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的客观事实。
4.原告受让并经营欧某公司后,已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公司地址也从广东移迁到江苏,公司主体名称也做了变更,由“深圳市欧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连云港悦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淳公司),天猫店铺现在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的是悦淳公司,但所有商标信息在网上查询还是归属于欧某公司。
因此,天猫后台如果因为检测到店铺后台上传的商标资质并不是天猫经营者悦淳公司所有,造成店铺商标品牌资质异常或者无效,该责任和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天猫后台客服对于TM商标失效答复,被告认为该回复是天猫机器人自动回复并非针对本案,不适用本案。
对于该回复,本院认为该回复虽然是天猫平台的自动回复,但对用户上传商标资质的相关情形进行了说明,提示了上传TM商标所存在的风险,与原告天猫店铺能否正常经营某类产品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被告与中介之间的聊天记录,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该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中,标示为中介公司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补充证据被告与中介公司人员的电话录音,原告认为其未与杨越之外的人联系过,且录音是否为杨越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录音中通话对象的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市欧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在深圳市设立。
2012年9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伟强,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由吴伟强出资100000元,持有公司100%股权。
公司名下注册登记有天猫商城,网店名欧某旗舰店。
浙江春风十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在浙江省金华市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
公司名下设立有店安家(××)网络店铺转让平台,提供网络店铺转让交易的居间服务。
2018年11月29日,原告王余军与被告吴伟强经居间方浙江春风十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由三方共同签订《转让合同》,出让方(甲方)吴伟强,受让方(乙方)王余军,居间方(丙方)浙江春风十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合同约定:“深圳市欧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标的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在深圳市设立,由甲方全体股东依法出资设立,甲方系标的公司的股东,合计持有100%股权,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00元。
标的公司名下注册登记有天猫商城(旺旺名:欧某旗舰店,网店首页网址:https://oudimei.tmall.com,下称标的网店);
丙方名下设立有店安家网络店铺转让平台,提供网络店铺转让交易的居间服务。
甲方拟转让标的公司名下标的网店,现甲乙双方通过丙方的居间服务,乙方拟通过受让甲方持有的标的公司100%股权的形式获得标的网店的所有权及控制权”“一、股权价格及付款方式1.根据原标的公司章程(合同书)规定,其中,甲方注册资本认缴100000元。
甲方持有标的公司100%的股权,现甲方将其所持有的100%股权以950000元(以下简称为转让款,该费用已包含标的网店的技术服务费60000元,消费者保障金50000元,商城转让费840000元,其他费用无)转让给乙方。
标的公司关联的欧某旗舰店商城出售商品的商标情况为:商标名称欧某,商标所属18类,商标状态:自有R商标;
商标名称欧某,商标所属14类,商标状态:自有TM商标,商标归属:标的公司名下;
商标名称欧某,商标所属40类,商标状态:自有TM商标,商标归属:标的公司名下,商标提供转让,转让对价包含在公司股权转让价格内。
5.若本次转让涉及相关商标的,则甲方应将指定商标《欧某》注册号:25231892、商标《欧某》注册号:11998662、商标《欧某》注册号:29677646一并转让给乙方,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完毕且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公司股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办理商标转让和移交手续”“二、保证条款1.甲方保证1.7如标的网店为旗舰店,甲方必须保证标的网店所关联的商标属于标的公司所有(如商标在他人名下,甲方应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无偿过户至标的公司名下,且过户前标的网店的正常经营不受影响),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如标的网店为专营店或专卖店,甲方必须保证本合同签订时标的网店所关联的商标取得有效授权且授权未到期、网店能正常经营,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六、乙方的权利义务6.乙方确认,自己在签署本合同前已经收到标的公司与标的网店资料及甲方的身份资料时有立即进行审核的义务,并已进入网店后台审验无误(如乙方有异议,最迟应于签署本合同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如丙方已征得乙方同意放款给甲方后,乙方才发现相关资料与约定不符或存在虚假等情形的,乙方不得归责于丙方,只能自行向甲方主张权利”“八、违约责任2.如甲方的原因(但办理过程中手续出现问题或甲方无法控制的情况等情形除外)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如果逾期超过十五日的,视为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合同的目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应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百分之三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十、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方式。
除涉及香港公司登记管理有关事项之规定适用香港法律外,本合同订立、生效、解释、履行及争议之解决等适用中国法律。
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欧某公司及欧某旗舰店所关联“欧某”第14类商标,该类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小饰物(首饰);胸针(首饰);项链(首饰);珠宝(首饰);耳环;戒指(首饰);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表链”。
欧某公司曾于2014年12月10日、2016年8月10日、2017年7月10日三次对自有“欧某”商标申请第14类商标注册,申请号分别为15702000、19468018、25231892,均未注册成功。
最近一次申请号为25231892的商标状态为无效。
另查明,“欧某”第14类商标已为案外人郭某宁注册在先,注册号6791362,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4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04月06日。
在《转让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向居间公司浙江春风十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订金人民币200000元。
2018年11月29日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再次转账给居间公司人民币771000元。
2018年12月4日欧某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由吴伟强变更为王余军。
2019年4月3日欧某美公司名称由“深圳欧某美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连云港悦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由“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科技园路祺润家园B栋1楼101号”变更为“连云港市东海县山左口乡山左口村牛徐路西侧1号”,经营范围由“汽车用品、数码产品、服装、饰品等”变更为“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及销售;
计算机系统服务;
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等”。
天猫网欧某美旗舰店经营者也变更为连云港悦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当欧某美旗舰店经营的产品为代做工程预算、结算、造价等。
2019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一直未能转让欧某美”第14类注册商标至案涉公司名下,且欧某美”第14类商标已为他人于2010年注册在先,被告在不能转让处分欧某美”第14类商标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合同,构成欺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余军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浙江春风十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情形下,三方共同签订《转让合同》,该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返还95万元转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5万元及律师费3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950000元转让费关于合同义务的履行,原、被告双方就欧某美”第14类商标转让发生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能交付欧某美”第14类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为案外郭某健宁于2010年4月注册成功,原告不可能转让处分,此情形下仍与原告签订合同,构成欺诈,双方订立的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
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说欧某美旗舰店关联的欧某美”第14类商标为自有TM商标,原告明知商标的状态,仍然订立合同并完成案涉公司股权及网店经营权的变更,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欧某美”第14类商标的转让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1.认定被告构成欺诈依据不足。
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对合同条款及所涉事项负有审核义务,合同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6项对原告的审核义务亦进行约定,因此案涉网店及其所关联商标作为交易的重要的标的物,原告有义务对其进行审核,验明标的网店后台资料信息及关联商标当前状态及权利期限。
合同载明标的网店关联的欧某美”第14类商标为自有TM商标,商标的注册状态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所属中国商标网上可公开查询,标的网店后台上传资料信息亦可在交易时审验,故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合同标的物实际状态的情形,依据当前原告举证材料不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
2.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商标应为注册商标。
在我国施行的是商标注册登记制度,因未注册商标权利存在瑕疵,难以受法律保护,故而在合同中涉及商标转让时,如无特殊约定,应指注册商标。
本案中,《转让合同》第一条“股权价格及付款方式”第1项中虽列明网欧某美旗舰店所关联的欧某美”第14类商标为自有TM商标,结合第二条“保证条款”1.7项,这仅说明合同签订时标的网店关联商标的事实状态,并不当然说明被告应转让给原告的商标是该自有TM商标。
该条合同条款第5项“若本次转让涉及相关商标的,则甲方应将指定商标欧某美》注册号:25231892、商标欧某美》注册号:11998662、商标欧某美》注册号:29677646一并转让给乙方”,其文字表述用的是注册号而非申请号,表明转让的商标应为注册商标。
《转让合同》第二条保证条款第1.7项中约定“如商标在他人名下,甲方应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无偿过户至标的公司名下,且过户前标的网店的正常经营不受影响”,如理解为自有TM商标,则不存在商标在他人名下之问题,亦无此约定之必要。
网店关联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对网店的正常运营极为重要,也极大影响网店的交易价值,但案涉商标能否成为注册商标存在不确定性,原告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接受非注册商标,对于合同交易承担较大的风险并不符合常理。
综上,本院认为合同所涉被告转让于原告的商标应为注册商标。
3.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
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让被告持有欧某美公司股权的形式获得标的网店的经营控制权,标的网店关联的欧某美”第14类商标是应转让的一项重要标的物,其是否交付对标的网店的正常运营会产生重大影响,影响到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欧某美”第14类商标已为他人于2010年注册成功,现处于续展有效期内,被告前后三次对欧某美”第14类自有TM商标申请注册,均未成功,故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亦无法进行转让。
《转让合同》第二条“保证条款”第1.7项约定“如标的网店为旗舰店,甲方必须保证标的网店所关联的商标属于标的公司所有(如商标在他人名下,甲方应保证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无偿过户至标的公司名下,且过户前标的网店的正常经营不受影响),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根据该约定,被告在自有商标无法注册的情况下,负有将他人名下欧某美”第14类注册商标无偿过户至原告公司名下的义务。
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虽然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8月1日,仍处于该条款约定的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内,但2020年7月27日经第二次开庭审理,履行期间已届满。
在庭审中限定被告十日内明确答复是否能继续履行商标过户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在期限内未明确回复,本院视为被告不能履行将欧某美”第14类注册商标无偿过户至原告公司名下的义务,违反了该保证条款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被告无法履行欧某美”第14类注册商标的交付义务,原告有权依据保证条款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5万元转让费属合理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5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居间公司服务下签订的《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股权转让,目的在于通过交易受欧某美公司的股权从而获得标的网店的所有权及控制权。
合同第八项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是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
而在本案中,被告已协助原告按约定完成欧某美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业已完全获得标的网店的控制权并进行实质经营,故不适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500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转让合同》第十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经原告举证,提交了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
依据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余军与被告吴伟强签订的《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合同》;
二、被告吴伟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余军返还转让费950000元;
三、被告吴伟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余军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85元,由原告王余军负担3646元,被告吴伟强负担12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10×××75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唐昌勇书 记 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