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8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中飞,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
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克猛,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传将,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飞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传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
2020年7月24日,本案裁定恢复审理。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胜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飞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克猛、被告人徐传将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8、9月份,被告人李中飞通过百度联系销售假烟的人(另案处理)购买假烟,然后销售给被告人徐传将。
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中飞以每条83元的价格购进假冒伪劣的新版普通利群卷烟,以每条98元销售给被告人徐传将,销售金额约54000多元,被告人李中飞从中非法获利8300余元;
被告人徐传将从被告人李中飞处购买的假冒伪劣卷烟,批发给景德镇经营烟酒的徐某100条,价格每条123元至129元;
批发给景德镇经营的王某38条,价格每条129元,零售243条,销售金额5万余元,从中获利9600余元。
2018月9月4日,鄱阳县烟草公司执法人员当场扣押被告人徐传将未销售170条假冒伪劣的新版普通利群香烟。
2020年3月27日,鄱阳县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结论书,2018年9月4日新版利群硬盒(84mm),在本区域市场零售价格135.26元/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中飞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伪劣卷烟,扰乱帀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中飞系坦白。
被告人徐传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传将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传将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中飞、徐传将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刘克猛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中飞系坦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中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好,符合刑法从宽处理的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3.被告人李中飞已退缴违法所得,并且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9月份,被告人李中飞通过百度联系销售假烟的人(另案处理)购买假烟,然后销售给被告人徐传将。
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中飞以每条83元的价格购进假冒伪劣的新版普通利群卷烟,以每条98元销售给被告人徐传将,销售金额约54000多元,被告人李中飞从中非法获利8300余元;
被告人徐传将从被告人李中飞处购买的假冒伪劣卷烟,批发给景德镇经营烟酒的徐某100条,价格每条123元至129元;
批发给景德镇经营的王某38条,价格每条129元,零售243条,销售金额5万余元,从中获利9600余元。
2018月9月4日,鄱阳县烟草公司执法人员当场扣押被告人徐传将未销售170条假冒伪劣的新版普通利群香烟。
2020年3月27日,鄱阳县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结论书,2018年9月4日新版利群硬盒(84mm),在本区域市场零售价格135.26元/条。
另查明,被告人李中飞于2018年9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民警在杭州市江干区堡客运中心站抓获;
被告人徐传将被鄱阳县公安局民警带至鄱阳县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徐传将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徐传将常住人口详细,证明:徐传将出生日期1970年09月20日。
(2)李中飞常住人口详细,证明:李中飞出生日期1978年11月15日。
(3)李中飞抓获经过,证明:李中飞2018年9月24日在杭州市江干区堡客运中心站抓获。
(4)李中飞羈押证明,证明:李中飞2018年9月24日羈押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5)徐传将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9月8日在鄱阳县烟草局执法人员打电话通知徐传将到田畈街烟草专卖局田畈街稽查中队,后鄱阳县公安局民警蒋诗军、刘帅将其带到鄱阳县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讯问,讯问过程中,徐传将对销售假烟的行为供认不讳。
(6)徐传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未发现徐传将有违法犯罪记录。
(7)徐传将微信转账给李中飞微信交易记录,证明:徐传将于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8月21日共转账给李中飞40598元。
(8)2018年9月8日第三方支付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样本提取笔录,证明:徐传将转账25110元。
(9)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鉴别检验报告,证明:鄱阳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徐传将170条香烟,经检验,上诉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0)收入票据,证明:徐传将退赃9600元,李中飞退赃8300元。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中飞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李中飞刑满释放。
(12)证明一份,证明:李中飞(男)身份证号:3-2330197811150935,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3)涉案卷烟价格说明,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涉案卷烟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当事人徐传将涉案卷烟84mm利群(新版)170条、74mm大前门(短支)5条,按市场零售,价84mm利群(新版)135.26元每条,74mm大前门(短支)173..8元每条,合计金额:23863.2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于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总共大概拿了300条利群香烟。
拿货价格从123元到129元一条不等。
从徐传将手上买普通利群香烟总共花了36000多元钱。
基本上都是通过微信昵称:烟酒超市的微信转账给徐传将的,也有付过现金。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从徐传将处共购买过三次普通利群香烟,总共买了85条香烟,因客户反映香烟有问题,退还给徐传将47条,卖出去38条,总共付给徐传将4900余元。
王某售卖价格为129元至135元不等。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中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中飞通过百度联系他人购买假烟。
2017年9月9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中飞以每条83元的价格购进假冒伪劣的新版普通利群卷烟,以每条98元的价格销售给徐传将。
销售金额约5.4余万元,被告人李中飞非法获利8300余元。
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李中飞被抓获到案。
(2)被告人徐传将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徐传将从被告人李中飞处购买伪劣卷烟,其中批发给徐某100条,价格为每条123元至129元不等;
批发给王某38条,价格每条129元,零售价格243元。
销售金额为5万余元,获利9600余元。
5.鉴定意见 江西省烟草专卖局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明:送检利群(新版)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徐传将的辨认笔录,证明:照片的5号就是自2018年1月份至今,贩卖500多条假的新版普通利群香烟给其的“李老板”(李中飞)。
(2)李中飞的辨认笔录,证明:照片中的5号就是从他手上购买假的普通利群香烟的“拐子”(徐传将)。
(3)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照片中的2号就是在2017年下半年到2018年过年的时候,卖普通利群香烟给其的徐传将。
(4)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照片中的2号就是卖普通利群香烟给其的“拐子”(徐传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飞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徐传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中飞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中飞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中飞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中飞具有坦白、当庭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李中飞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李中飞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的程度,不宜对被告人李中飞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徐传将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传将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采纳。
经鄱阳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徐传将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决定对被告人徐传将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中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
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临时羁押五日已扣除。
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徐传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李中飞缴纳的没收款人民币八千三百元、被告人徐传将缴纳的没收款人民币九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