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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旭商贸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1303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金旭商贸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金旭商贸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3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坭岗西路坭岗东村43栋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U。

法定代表人:涂向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森,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5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旭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5971号民事判决,驳回维沃公司对金旭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维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维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金旭公司购买的商品系假冒商品。

二、原审判决的认定所采用的证据不可信和不完整,公证过程存在漏洞。

三、原审判决金额有悖公平公正,缺乏事实依据。

维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旭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维沃公司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金旭公司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含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沃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

2018年11月15日,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缪亚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的页面,在页面搜索栏内输入“深圳市金旭商贸有限公司”,进入该店铺,网店显示深圳市金旭商贸有限公司的主营产品为手机配件;

手机;

数码商品;

手机饰。

在该店铺中销售有“适用于VIVO闪充线双引擎闪充X9X6X7plusV3maxXplay5S数据线”的商品,该商品的图片上标有“步步高vivo手机数据线支持快充”字样,产品的颜色描述中也列明“vivo快充数据线(盒装)”;

缪亚利购买了3个上述产品,货品总价15元,订单号为249538510310686922,收件人为李小华,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6运6街7号104号。

2018年11月23日,公证人员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乐园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6运6街7号104号店收取中通快递单号为75109634436160的包裹并带回公证处。

乐园在公证处打开该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之后对包裹内装物品其中一件进行了封存。

一审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内有数据线1个,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及数据线上均印有“”标识,与维沃公司诉请保护的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相同;

包装上注明“vivo原装正品配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金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8000元;

三、驳回维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均同意本案径行不开庭(书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金旭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维沃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及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根据公证法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金旭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公证书确有错误且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因此涉案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原审依法采信涉案公证书,认定金旭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金旭公司、维沃公司均未能举证证实维沃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金额或者金旭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金额,亦无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维沃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维沃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金旭公司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金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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