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5990号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 授权代表:彼得·比尔(PeterBeahr)。
授权代表:马丁·本达(MartinBe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玉科,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杰,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瑞安市超峰鞋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1MA2998J007),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
经营者:项宝丰,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与被告瑞安市超峰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玉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超峰鞋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第570147号“”、第76554号“”、第1348498号“”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70147号“”、第76554号“”、第1348498号“”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相关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品牌推广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已经在全球范围内积累了极高知名度和品牌声誉。
2018年8月31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位于瑞安市仙降街道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车间仓库内发现由其生产的标有“”、“”、“”图形商标的鞋子共计720双。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涉案鞋子上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并处罚款18720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相关商品的市场占有率,还降低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应当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瑞安市超峰鞋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档案、瑞市监处字[2018]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调查笔录、PUMA中国官方网站及网上商城网页截图、天猫网PUMA官方店网页截图、京东网PUMA官方旗舰店网页截图、“PUMAor彪马”报纸、期刊检索报告、PUMA网络广告与活动报道网页截图、刑事判决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调查投诉服务费付款通知单及到账证明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瑞安市超峰鞋厂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系第570147号“”、第76554号“”、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瑞安市超峰鞋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为鞋制造、销售。
2018年8月,被告瑞安市超峰鞋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位于瑞安市仙降街道下西垟村的经营场所内,擅自生产标有“”、“”、“”标识的鞋子。
同年8月31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厂车间仓库内查获并扣押标有“”、“”、“”标识的鞋子共计720双。
同年11月12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瑞市监处字[2018]7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决定没收侵权鞋子720双并处罚款187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本案所涉商标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系第570147号“”、第76554号“”、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鞋子,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其鞋面、鞋舌、鞋后跟等显著位置标注“”、“”、“”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鞋面上的“”标识与原告第570147号“”商标相比,除个别字母不同外,在整体结构、组成要素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近似;
鞋舌上的“”标识与原告第76554号“”商标的字体、字形基本相同,仅个别字母不同,构成近似;
鞋后跟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348498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瑞安市超峰鞋厂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的侵权行为系生产,为源头侵权;
3.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鞋子上使用了三个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全面混淆误导消费者,恶意明显;
4.原告为维权支出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予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超峰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第570147号、第76554号、第13484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瑞安市超峰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负担2738元,被告瑞安市超峰鞋厂负担4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瑞安市超峰鞋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 洪娟弟 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