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知民初17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云,女,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彭言凯,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云、彭言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