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4民初150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峄城区底阁镇家乐府家电城,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驻地。
经营者:邵泽琴。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峄城区底阁镇家乐府家电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峄城区底阁镇家乐府家电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4190928、125506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系TCL集团的关联公司。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产品包括电视、电话等,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营销机构,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第56位,且“TCL”商标系驰名商标。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系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不仅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峄城区底阁镇家乐府家电城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9年3月14日,案外人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号“TC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电脑字典等,后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该商标注册人于2000年12月7日经核准变更为TCL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02年7月19日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电子字典等,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4年2月3日经核准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等,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其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特别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8年12月29日,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张志新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称经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4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张志新一同来到被告处,张志新花费380元购得“王牌电视”一台,支付宝付款并予以截图,取得了加盖有“峄城区底阁镇家乐府家电城”的底阁家乐府家电超市专用发票,并对该家电城进行了拍照。
该公证处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了(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65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可见有平板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说明书一份、充电电源一个;
被控侵权的电视机上没有见标注厂名、厂址,也没有合格证,电视机正面底部有“TCL王牌”字样,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涉案商标一致,且字体较大,突出醒目;
说明书底部载明的厂家为雅科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称该公司不是其授权生产商。
另查明,被告系邵泽琴于2004年9月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家电维修、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本案诉请保护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其诉讼主体适格。
涉案诉请保护的商标均尚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保护。
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公文书,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656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是对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不影响本院认定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电视机,属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畴。
经当庭拆封比对,可见电视机正面底部标注有“TCL王牌”字样,字体较大,突出醒目,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该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792882、4190928、1255062号注册商标字形、字体、读音均构成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除销售涉案产品外还尚有其他库存侵权产品存在,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3万元,但并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因而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品牌的声誉、被告的设立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的性质和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放弃应诉答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峄城区底阁镇家乐府家电城立即侵权,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4190928、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电视机产品;
二、被告峄城区底阁镇家乐府家电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峄城区底阁镇家乐府家电城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