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合大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昌源中路20号楼一楼1号铺面。
经营者:董善斌,男,汉族,1979年7月29日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哗,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合大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合大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科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合大经营部经营者董善斌,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曾用名称金电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和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便携式磁带存储器、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快速存储器等。
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月25日,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审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授权使用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同时,也授权原审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并获得经济赔偿。
2019年1月10日,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娟向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当日与公证人员来到昆明市,李昌娟购买了“金士顿U盘”壹个(支付货款人民币138元),取得该店铺收款收据壹张。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
随后,李昌娟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店面、物品、收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亦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
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云昆国正证字第1774号公证书。
原审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标有“”、“”、“”标识。
根据防伪标识检验,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审原告出品的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审被告是否侵犯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审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享有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别与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与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且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原审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原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就原审原告关于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请求,由于原审被告侵犯了原审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该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审原告关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赔偿请求,由于原审被告侵权成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除了公证费和购买侵权商品费用有相应的发票或单据证明外,原审原告未对因原审被告侵权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和律师代理费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时间及范围、原审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审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合大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和第6832602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合大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昆明市五华区合大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26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其于2018年才接手商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前面商户留下的,其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其他商户留下的。
同时,就商标侵权来说,上诉人销售了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
二、关于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8000元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是不恰当的,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时间及范围、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被上诉人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是恰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合大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