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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07刑初722号
案件名称李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磊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7刑初7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磊,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20]Z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12月期间,被告人李磊在重庆市某甲汽配城,以“某乙中心库”的名义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和汽车配件,并租赁重庆市九龙坡区某丙作为储存待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和汽车配件的库房。

被告人李磊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从未经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某5公司、某6公司、某7公司、某8公司授权的非法商家处,购进标识有上述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机油和汽车配件,公开对外销售,牟取非法利益。

2019年12月11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被告人李磊的经营门市及库房,查获以下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带有“某1”标识的产品548件;

(2)带有“某2”标识的产品393件;

(3)带有“某3”标识的产品126件;

(4)带有“某4”标识的产品36件;

(5)带有“某5”标识的产品115件;

(6)带有“某6”标识的产品992件;

(7)带有“某7”标识的产品738件;

(8)带有“某8”标识的产品210件。

经鉴定,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44.896966万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磊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介绍信、投诉书、到案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门面、写字间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承诺书、总委托书、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产品价格证明、价格证明、市场调查价格表、情况说明、证人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44.89696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李磊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根据被告人李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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