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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211刑初215号
案件名称陈洪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洪梅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21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洪梅,女,199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高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铁军,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株天检公刑补诉﹝2020﹞3号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补充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莲、检察官助理朱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梅及辩护人文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陈洪梅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入印有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商标的商品,在其经营的芦淞区韬博体育用品店(已注销)进行销售,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0000元,违法所得为7000元。

2019年5月24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民警在芦淞区韬博体育用品店内查获、扣押大量印有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商标标识的商品。

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认证,扣押的涉案商品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对比分析:扣押的涉案商品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3336263号)、《商标注册证》(第4581865号)上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

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扣押的涉案商品价值232401元。

被告人陈洪梅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洪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罗某的陈述,证人禹某、袁某、张某、齐某、曾某、彭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洪梅、证人袁某提供的扣押物品明细表,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对案经过及指认涉案物品照片,株公芦(经)扣字[2019]0154号、0155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株公芦(经)扣字[2020]0039号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株芦价认定[2019]220号、2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市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材料清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徐州某某体育用品营销中心出具的授权文件及发票,被告人陈洪梅提供的购货发票,湘科咨[2020]知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洪梅的户籍资料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梅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洪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且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陈洪梅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洪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洪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洪梅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洪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梅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陈洪梅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洪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洪梅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杰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实习法官助理李艳平书记员 易金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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