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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华东、海南国健高科技乳业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终519号
案件名称梁华东、海南国健高科技乳业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华东;海南国健高科技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华东,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青,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国健高科技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保税区老城经济开发区南一环路69号。

法定代表人:伍苏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臻,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华东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国健高科技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健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梁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青、尹明明,被上诉人国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华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梁华东提交的相关购销合同、U盘及盘内文件、专利文本及所获荣誉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设计开发涉案专利产品的过程,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

(二)国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诉争设计来源于其委托的设计公司。

1.虽然国健公司主张诉争设计来自案外人海南灵狮创意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狮公司),但并未对设计源头、设计过程进行具体说明。

2.国健公司的部门经理伍苏兰与梁华东之间的对话发生于国健公司即将提起本案诉讼前,国健公司提供的该份录音对话是为诉讼服务的,且在对话过程中梁华东一直处于被压制状态,对话内容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3.国健公司与灵狮公司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及《加工承揽合同(手板打样)》中的相关条款能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创意性材料来源于梁华东。

且国健公司一审提供的四份邮件是否是其与设计公司之间的全部往来邮件,亦无法确认。

(三)国健公司早已明知梁华东申请了涉案专利,但一直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已认可涉案专利权属于梁华东。

国健公司辩称:(一)其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设计来源于灵狮公司。

其与灵狮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即签订了《设计服务合同》,期间对设计稿进行过多次修改,从最初方案到最终定稿都体现在其一审提交的公证邮件内容中,梁华东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涉案专利与灵狮公司最终交付的设计稿一致。

除《设计服务合同》之外,国健公司还与灵狮公司签订了后续的《加工承揽(手板打样)》合同。

国健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灵狮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并依约享有诉争设计知识产权的事实。

此外,在国健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伍苏兰一直反复强调是国健公司提供了涉案奶粉罐盖的设计图纸,而梁华东始终不敢正面否认设计图纸不是国健公司提供的。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诉争设计享有权利。

(二)梁华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涉案专利的设计人。

梁华东在一审审理之初,称自己没有设计文件,仅提供了印有若干简单图案的纸作为证据。

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梁华东又称找到了一个U盘,但是U盘中电子文件的真实形成时间无法确认。

国健公司与梁华东任法定代表人的台州市黄岩顺安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签订《模具购销合同》时,涉案专利图案已由灵狮公司设计完成,因此该合同与设计事宜毫无关联。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名称为“奶粉罐盖(纽扣旋转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19××××.6)的专利权归国健公司所有;

2.判令梁华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1日,国健公司(甲方)与灵狮公司(乙方)签订《设计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设计一项奶粉罐装顶盖(含顶盖+勺子)与一项小蓝鲸礼品设计,项目总价23500元。

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付清乙方所有设计费用后,甲方拥有作品的所有权、使用权和修改权,乙方享有作品的署名权、不得损害甲方商业秘密情况下的部分出版权,乙方也可将该设计成果用于展出、展示、参加评比等非赢利性活动。

其后,国健公司又与灵狮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手板打样)》,由灵狮公司根据合同附件一的产品设计文件打样名为“奶粉罐盖手板”的产品,加工费总价4240元。

国健公司分次向灵狮公司支付了前述合同约定的设计和加工费用,灵狮公司也向国健公司开具了相应的设计服务费发票。

时任国健公司员工王永民的电子邮箱内容显示:2012年10月12日,在灵狮公司发来的电子邮件附件中,有一个名为“奶粉盖—高培—修改计划.pdf”的文档,该文档中有多款奶粉罐盖的设计方案。

同年10月15日,灵狮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又发送了修改后的设计方案,点击打开该邮件的附件,在名为“奶粉盖—高培—1015.ppt”和“奶粉盖—高培—1015.pdf”文档中,系关于奶粉罐盖的设计方案,且多张图片中包括了奶粉罐盖的立体效果图、罐盖打开状态图以及旋转扣的具体尺寸等。

同年11月8日,灵狮公司发送了题为“耐翻盖方案”的电子邮件,在该邮件的附件中有多张关于奶粉盖的结构图。

同年11月9日,灵狮公司发送了题为“合同”的电子邮件,在该邮件的附件中有付款申请及《加工承揽合同(手板打样)》的图片。

2019年7月8日,国健公司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对前述王永民电子邮箱中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冀石平证经字第01836号公证书。

2013年2月28日,国健公司(甲方)与梁华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顺安公司(乙方)签订《模具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付时间、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其中:一、1.名称为“主体上、下盖(刻高培LOGO)”的产品,材质要求PP半透明、抛光雾面双处理,数量1付,单价37000元,制作周期40天,金额37000元,规格133D*36Hmm;

名称为“旋转配件3小件”的产品,材质要求亚克力圆片装饰,数量3付,单价6000元,制作周期30天,金额18000元,规格25*16*7.5mm。

合计55000元。

……4.模具的技术标准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片、尺寸、配套标准一致。

二、验收标准:乙方制作完毕试样品与原图稿一致,配套合适为标准,交予甲方验收,如样品不符合甲方要求,乙方须积极配合甲方对样品进行修改,直至甲方书面确认样品满意为止。

……三、付款方式:先付模具款50%预付款27500元,由甲方支付后开始生效,乙方开始生产,余款50%模具试样验收合格后付清。

……同年3月1日、5月17日,国健公司分两次向顺安公司支付了模具款合计55000元。

同年5月20日,国健公司与顺安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采购型号为S-058高培新颖翻盖5万套。

梁华东于2013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奶粉罐盖(扭扣旋转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2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33019××××.6,名称为“奶粉罐盖(扭扣旋转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现仍有效。

国健公司提交了该公司部门经理伍苏兰与梁华东之间的录音内容,在双方通话中,伍苏兰多次提及图纸系其提供给梁华东。

经一审庭审比对,对于王永民电子邮箱中名为“奶粉盖—高培—修改计划.pdf”文档所显示的其中一款产品的奶粉罐盖设计、名为“奶粉盖—高培—1015.ppt”和“奶粉盖—高培—1015.pdf”文档中的奶粉罐盖设计以及题为“耐翻盖方案”的电子邮件中所附的多张关于奶粉盖的结构图,国健公司认为前述电子邮件中的产品设计图均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梁华东认为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在卡扣两端有阻挡件,而前述设计图中并没有阻挡件。

对此,国健公司指出在题为“耐翻盖方案”的电子邮件中,对产品设计进行了修改,从该邮件所附的多张关于奶粉盖的结构图中可以看到卡扣两端也是有阻挡件的。

至于《模具购销合同》中所附的产品图片,双方均认可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另,“”商标系国健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在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的图片上,亦依稀可见“”标识。

2019年4月20日,梁华东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一个存储有设计图稿的U盘,其声称在反复寻找后重获这个U盘,其中的电子文档即包含了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图稿。

国健公司认可该设计图稿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同,但对于前述设计图稿形成时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梁华东申请,一审法院于同年7月29日委托宁波科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述设计图稿的真实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经检验,文件“1hao-9-10.prt”的创建时间为2012/9/10/14:39,修改时间为2012/9/10/14:39;

文件“2hao-9-13-.prt”的创建时间为2012/9/13/10:41,修改时间为2012/9/13/10:41;

文件“3hao-9-21.prt”的创建时间为2012/9/21/16:43,修改时间为2012/9/21/16:43;

文件“4hao-9-28.prt”的创建时间为2012/9/28/15:08,修改时间为2012/9/28/15:08;

文件“5hao-10-10.prt”的创建时间为2012/10/10/13:21,修改时间为2012/10/10/13:21;

文件“6hao-10-12-.prt”的创建时间为2012/10/12/10:03,修改时间为2012/10/12/10:03;

文件“13新方案(1)-5-27.prt”的创建时间为2013/5/27/15:27,修改时间为2013/5/27/15:27;

文件“13新方案(2)-5-31.prt”的创建时间为2013/5/31/20:29,修改时间为2013/5/31/20:29;

文件“13新方案(3)-6-3.prt”的创建时间为2013/6/03/19:12,修改时间为2013/6/03/19:12。

对该鉴定意见,国健公司认为电子文档所显示的时间可以修改,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电子文档所显示的时间和当时的国家标准时间一致,故梁华东提交的设计图稿电子文档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被认定。

梁华东认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国健公司在假定的情况下否认鉴定的结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是主观推定。

第二次庭审中,鉴定人何仲昆出庭接受询问,其认可在技术上,电子文件的时间属性以对该文件进行操作的计算机系统时间为基准,若未提供系统时间同步到国家标准时间源的证明,则无法确定电子文件显示的时间是否为以国家标准时间源为基准的真实形成时间。

但在本案中,其是对文件的时间属性进行了鉴定,至于形成文件的计算机时间和北京标准时间是否一致,不在本次鉴定范围之内。

至于是否存在通过修改计算机的系统时间从而改变相应电子文件所显示的形成时间的可能,何仲昆认为专业人员是有可能进行修改的。

国健公司聘请的专家辅助人西安理工大学信息管理专业张永进教授亦解释称:国家标准时间,就是常识中所说的当前真实时间;

计算机系统时间,是用于记录计算机系统的当前时间信息的表示,这个时间可以通过设置的方式进行人为改变,数据文件作为信息载体里面会记录形成的信息,但是本身没有办法自行来确认,所以只能记录计算机系统提供的时间。

因此,国家标准时间即真实的时间是独立、客观存在的,计算机系统时间可以和国家标准时间一致,也可以不一致;

数据文件的时间,是对计算机系统时间的记录,这个时间和国家标准时间没有逻辑上的关系,故单凭数据文件无法确定其形成的真实时间。

一审庭审中,国健公司员工伍苏兰介绍其将灵狮公司的设计方案通过QQ发送给梁华东,最初找的是梁华东本人,后来再和顺安公司员工小喻对接,现因电脑更换,所以没有明确的传输记录。

梁华东自称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由其主导并和沈世忠、陈富军、方敏健三位设计人员共同完成。

陈富军自述其主要帮梁华东跑跑腿,协助方敏健并参与制作模具。

方敏健自述系其绘制了U盘中的设计图稿。

另查明,台州市黄岩顺安塑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为5180万,其法定代表人为梁华东,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及塑料工艺品、模具、针织服装制造、加工等。

2017年8月30日,台州市黄岩顺安塑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顺安塑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国健公司提出诉争专利权权属纠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诉争专利权是否应当由国健公司享有。

(一)国健公司提出诉争专利权权属纠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梁华东认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并于同年12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在那之后双方之间也有业务往来,并多次共同参加展会,国健公司早已知悉梁华东享有涉案专利的事实,而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18年11月20日,因此,梁华东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障财产的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转。

诉讼时效一般应适用于请求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本案国健公司提起的诉讼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并非债权请求权之诉,且涉案专利亦在有效期内。

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二)诉争专利权是否应当由国健公司享有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创造是发明人、设计人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只有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才能成为发明人或设计人,因此确定谁是发明人或设计人是确定专利申请权人和专利权人资格的基础,也是判定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归属的基础。

就本案而言,判断谁是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主体,是判断涉案专利权归属的关键。

关于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主体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国健公司提交了其与灵狮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其中所涉的奶粉罐盖设计图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同,且在主题为“耐翻盖方案”的邮件所附结构图中,亦可以清晰地看到阻挡件,梁华东辩称阻挡件有无的差异,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电子邮件中的设计方案系由灵狮公司提供,但根据国健公司与灵狮公司签订的《设计服务合同》,灵狮公司确认在国健公司付清所有设计费用后,作品的所有权、使用权和修改权归国健公司所有。

结合国健公司提交的其向灵狮公司支付设计费用的转账凭证及灵狮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认定国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设计费用,故其对前述电子邮件中所涉的奶粉罐盖设计方案享有相应的权利。

至于梁华东提供的U盘中的设计图稿,该电子文件显示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为2012年的9月至10月间,均早于前述灵狮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U盘中的设计图稿属于电子数据证据。

电子数据证据由于具有内容虚拟性、修改隐蔽性等有别于其他类型证据的特点,在数据生成、存储、传输等环节容易受到技术、人为等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内容变化。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证据时,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通过审查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生成时间、存储介质、内容完整性、验证方式等要素,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本案中,虽然鉴定意见认为U盘中设计图稿的时间即为该电子文件显示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但鉴定人何仲昆亦表示本次鉴定内容仅为该电子文件的时间属性,至于生成该电子文件的计算机系统时间与国家标准时间是否一致,并不在本次鉴定范围之内。

结合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可以得知以电子形式存储的数据文件,其时间属性以对该文件操作的计算机系统时间为基准,而梁华东并未提供计算机系统时间同步到国家标准时间源的证明,故无法确定上述时间是否为以国家标准时间源为基准的真实形成时间。

同时,该设计图稿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完全相同,即电子文件在创建之后就未曾修改,显然不符合图纸设计的常理,梁华东虽辩称系在计算机上完成设计、修改之后将定稿的设计图稿文件拷贝到U盘中,但其对于设计过程的表述语焉不详,亦未能进一步提交体现设计、修改过程的原始图稿予以佐证。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梁华东提供的U盘中的设计图稿不予采信。

本案中,国健公司与灵狮公司签订《设计服务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取得了电子邮件中所涉奶粉罐盖设计方案的所有权。

后国健公司又与梁华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顺安公司签订了《模具购销合同》,委托后者加工名为“主体上、下盖(刻高培LOGO)”“旋转配件3小件”产品的模具,并约定了模具的技术标准按照国健公司提供的图片、尺寸、配套标准一致,验收标准中亦明确顺安公司制作完毕试样品与原图稿一致,且在该合同中附有与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图片。

梁华东辩称合同中约定的“模具的技术标准按照国健公司提供的图片”,该“图片”仅指“高培LOGO”而非涉案奶粉罐盖设计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梁华东本人在与国健公司员工伍苏兰的通话中,伍苏兰多次提到其将图纸提供给梁华东来做这个模具,梁华东亦未予以否认,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国健公司将其委托灵狮公司设计的奶粉罐盖设计方案提供给顺安公司加工相应的模具,梁华东作为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条件接触和了解相关设计方案,因此涉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由国健公司向梁华东进行披露具有高度可能性。

梁华东主张涉案专利是依据其制作成型的产品实物申请获得的专利,故其对涉案专利设计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一审法院认为,梁华东用来申请涉案专利的产品是其根据国健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设计方案制作的,涉案专利的产品照片所显示的设计特征与国健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图片是相同的,故梁华东并未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梁华东认为国健公司于2013年就向市场推广涉案专利产品,即已放弃了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辩称,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健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20年4月7日判决:确认专利号为ZL20133019××××.6,名称为“奶粉罐盖(纽扣旋转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属于国健公司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1000元,由梁华东负担。

二审中,梁华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20)浙台合证字第43号公证书,拟证明梁华东与伍苏兰加QQ好友的时间是2013年4月26日,根据伍苏兰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系通过QQ将灵狮公司的设计方案发给梁华东,但《模具购销合同》约定顺安公司应在2013年4月25日前完成模具,据此,梁华东不可能在该日后接收所谓的设计方案,伍苏兰一审陈述不实。

证据2.2014年-2017年上海CBME孕童展图片,拟证明国健公司早就知道梁华东已申请涉案专利的事实。

证据3.梁华东向案外厂家提供的奶粉罐盖产品实物,拟证明其生产的奶粉罐盖上均标有专利标记Patent,国健公司应当知道其多年来一直购入的产品系梁华东的专利产品。

证据4.QQ网页截图,拟证明伍苏兰与对方员工喻玲倩(小喻)加QQ好友的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

国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QQ号码有可能更换,即使未加好友,也可以通过邮件方式发送图纸。

况且,梁华东称2012年时伍苏兰就获得了其设计的图纸,现又主张2013年时才与伍苏兰互加好友,前后矛盾。

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国健公司知晓梁华东申请专利的事实,梁华东据此认为国健公司已经默许其享有专利权也没有法律依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罐盖上并无专利号,无法辨别是谁的专利。

证据4系网页截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国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日为2013年6月4日,专利号为ZL20132031××××.9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拟证明其就奶粉罐盖的技术方案申请了专利,梁华东向其提供的奶粉罐盖上也印有上述专利号。

梁华东质证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国健公司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不代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也属于国健公司。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于梁华东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下文阐述;

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证据3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且产品上标有Patent标识并不能证明国健公司知晓梁华东申请了涉案专利,退一步讲,即使国健公司早已知晓上述事实,也不能据此认定其以默示方式放弃或者转让了自己的相关权利,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4系伍苏兰与喻玲倩加QQ好友的时间,但无任何聊天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于国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当由国健公司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国健公司主张诉争设计来源于其委托的灵狮公司。

国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设计服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手板打样)》、与上述合同款项一致的支付凭证,以及灵狮公司向国健公司员工发送的四份电子邮件,其中,在电子邮件的附件中包含与诉争设计一致的图片。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灵狮公司接受国健公司委托,多次修改并最终完成诉争设计的过程。

而根据《设计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国健公司付清灵狮公司所有设计费用后,即拥有作品的所有权、使用权和修改权。

虽然该合同未提及专利权,但在著作权归属国健公司的前提下,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与著作权的客体同一或紧密关联,因此专利申请权也应依约归属于国健公司。

梁华东上诉认为《设计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及《加工承揽合同(手板打样)》第二条能够证明诉争设计系国健公司向灵狮公司提供,而非灵狮公司自行设计,但《设计服务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委托一方设计相关产品,如果在合同签订时产品设计已然完成,合同就没有订立的必要,至于该合同条款中关于国健公司应向灵狮公司“提供需要的全部有关资料、材料”的约定,显然不是指设计成品,而是指为使产品设计符合委托人意图所需要的素材、指引。

至于《加工承揽合同(手板打样)》,系在《设计服务合同》的基础上订立,因此不能孤立地看待该合同第二条关于国健公司“承诺其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的约定,《加工承揽合同(手板打样)》的定作物本身就是灵狮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前所设计,因此该合同第二条不能证明诉争设计系国健公司向灵狮公司提供。

反观梁华东的主张,其称诉争设计系其主导完成,在喻玲倩与伍苏兰于2012年7月30日互加QQ好友后,相关图纸由喻玲倩陆续发给伍苏兰。

为证明上述主张,梁华东在一审第一次开庭结束后提交了一个存储设计图纸的U盘,但是即使经鉴定,U盘内文件的真实形成时间也无法确认;

顺安公司员工陈富君及方敏健虽出庭作证,但两人与梁华东之间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而喻玲倩向伍苏兰发送图纸的事实,梁华东无法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梁华东上诉提及的一审证据3、4,即顺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模具购销合同》,至多只能证明即使在顺安公司享有相关专利权的情况下,也可能在格式合同文本中出现“模具的技术标准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片、尺寸、标准配套一致”的用语,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本案《模具购销合同》中的设计系由梁华东完成。

至于伍苏兰与梁华东互加QQ的时间,确实与伍苏兰一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但该事实涉及的是国健公司如何向梁华东提供诉争设计图纸的问题,在国健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设计系来源于其委托的灵狮公司的前提下,即使该事实存疑,也不影响对涉案专利权属的认定。

综上,梁华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梁华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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