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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臻韵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81民初3572号
案件名称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臻韵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余姚市臻韵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民初3572号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二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70826969461。

法定代表人:陈丹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臻韵百货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姆湖村下湖房1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GTBKU6H。

经营者:黄彦力,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白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臻韵百货商行(以下简称臻韵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无法向被告臻韵百货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致使调解没有成功。

故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本案,本院依法向被告臻韵百货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

并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立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臻韵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臻韵百货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8917588号、第25682183号、第3241669号、第16403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臻韵百货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立白是中国衣物洗护行业领导品牌,1994年由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产品广受消费者好评。

自2009年至2018年,立白品牌已连续十年全国销量领先,曾获得“亚洲品牌500强”、“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五十强”等各项荣誉。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洗衣粉、洗洁精商品上的“立白liby以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好爸爸KISPA”是立白旗下高端亲肤洗涤品牌,通过多位明星代言及大量的广告宣传,“好爸爸KISPA”品牌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是第3241669号、第1640390号、第18917588号、第25682183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1640390号商标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臻韵百货未经授权许可的基础上,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的名称:臻韵百货),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臻韵百货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立白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四份,拟证明原告系第3241669号、第1640390号、第18917588号、第256821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证据2.公证书一份、侵权产品实物一组,拟证明被告售卖的商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3.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并花费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臻韵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的特征,且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立白公司系第1891758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21日至2027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用织物柔顺剂;

干洗剂、香皂、洗手液、洗衣浸泡液等。

原告立白公司系第2568218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用织物柔顺剂;

干洗剂、香皂、洗手液、洗衣浸泡液等。

原告立白公司系第164039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肥皂、香皂、洗衣粉、洗发液等。

原告立白公司系第324166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漂渍剂、香皂、肥皂、洗衣剂等。

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止。

2019年11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前往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1688网(网址:×××.com),浏览1688网页首页及1688网的工商信息,然后点击“显示桌面”,在桌面上建“余姚市臻韵百货商行公证购买”文件夹,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余姚市臻韵百货商行”点击店铺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余姚市臻韵百货商行”,进入“余姚市臻韵百货商行”店铺,打开并浏览店铺信息,然后按照销量查看该店铺所有宝贝;

登录1688账户(登录名:tb2128844790),随机购买了商品名称为“(6.8元特价)立i白天然皂粉1.6kg香皂粉1.6公斤去污渍家,450523袋;

好爸爸洗衣粉1.8kg*3袋洗衣粉家庭装不伤手一件代发促销包邮,00363袋;

立超洁清洗衣粉1.068kg/袋无磷洗衣粉家庭装一件代发包邮,2255414袋,共支付了64.40元(订单号736135491925591017)。

2019年12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以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在新郑市中心城区第二社区赵庄七号院领取了百世快递70279419660430、70279411660429、70279412660216三件包裹,随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通过旺旺和被告掌柜进行沟通,该店铺通过三个快递进行邮寄,分别为百世快递70279419660430、70279411660429、70279412660216。

2019年12月9日,在公证处311室,首先由公证人员检查电脑、网线、打印机的连接情况并对电脑做完清洁性检查后,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操作电脑,并在1688网上点击“确认收货”。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拍照,拍照结束后将上述物品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自行保管。

就上述情况,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843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公证费。

以上述公证书中载明的销售页面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被诉侵权实物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两款系洗衣粉,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了“”、“立白给你绿色健康的家+简化房屋图形”、“立白”的标识。

另一款被控侵权产品为香皂粉,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了“立白给你绿色健康的家+简化房屋图形”、“立白”的标识。

被告臻韵百货于2019年8月16日经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日化用品、塑料制品、五金件的批发、零售。

现经营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原告立白公司系第18917588号、第25682783号、第3241669号、第164039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臻韵百货销售的好爸爸洗衣粉,在商品的包装袋的正面使用“”、在背面的左上方“”,起到了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分别与第1891758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为构成相同。

与第25682183号“”注册商标比对,多了皇冠的造型,构成近似,原告所持有的第18917588号、第2568218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为洗衣用织物柔顺剂;

干洗剂、香皂、洗手液、洗衣浸泡液等与被告臻韵百货销售的好爸爸洗衣粉属于近似商品,故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被告销售的立超洁清洗衣粉、天然洗衣香皂粉,在包装袋的正面使用“立白给你绿色健康的家+简化房屋图形”中的“立白”及“立白”的标识,起到了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立白”标识分别与第324166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为构成相同;

与第164039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本院认为构成近似。

且被告销售立超洁清洗衣粉、天然洗衣香皂粉与原告第3241669号“”、第1640390号“”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类型相同。

故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商标。

原告从产品外包装的封口、印制的图案颜色、防伪水印等方面陈述了正品与涉案商品之间的差别,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洗衣粉、香皂粉为假冒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臻韵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臻韵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917588号“”、第1640390号“”、第25682183号“”、第32416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姚市臻韵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费用)(款付至如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余姚市支行,开户名称: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账号:×××67。

三、驳回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余姚市臻韵百货商行负担542元(款付至如下账户:收款单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余姚市支行,账号:×××6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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