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敏华品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A座1704-893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黄书棒,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敏华实业(吴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津大道5555号。
法定代表人:苏立球,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1号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敏华品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顾家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顾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及其保护范围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将“将靠背分割为上部长方形、下部近似倒梯形,且上下部厚度相当”“坐垫平放在底座上方”以及“扶手呈U形结构且U形结构的中心凹槽嵌有装饰条,装饰条上方扶手的后部呈曲面一致延伸至沙发靠背的后部”这些设计特征归入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技术特征,与事实不符,不合理地扩大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设计未采用涉案专利的大部分设计特征,并且还具有其他涉案专利所不具备的设计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1.坐垫厚度;
2.被诉侵权设计躺位沙发的坐垫上有拉钉网格设计;
3.涉案专利的横向嵌条装饰线贯穿靠背,被诉侵权设计躺位沙发横线内嵌装饰线未贯穿靠背;
4.被诉侵权设计躺位沙发靠背下部存在纵向的装饰线;
5.被诉侵权设计扶手与座包之间结合部位呈垂直状,涉案专利扶手与座包之间呈弧线状。
上述区别点1-3在产品整体所占面积或体积比例较大,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分。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
(三)沙发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小,主要在于各个部件的线条或图案等局部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在线条、图案、厚薄方面的独特设计均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一审判决没有考虑涉案专利所属沙发产品的设计空间,错误缩小了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的差别。
(四)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明显过高,在适用法定赔偿时未充分考虑涉案专利的贡献率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少、侵权规模小等因素。
顾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设计特征的认定正确。
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薄坐垫、拉钉网格设计、装饰线设计均属于细微差别,对沙发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二)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涉案专利外观基本相同的设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是否考虑设计空间的大小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判断。
(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规模大、价格高,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侵权时间长、范围广、主观恶性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300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赔偿顾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庭审中,顾家公司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敏华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2300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判令敏华品牌管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2300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6日,顾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沙发(160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6××××.2,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与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状态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外观设计的套件3、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套件1、2、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07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外观设计套件3、套件4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维持该专利套件1、套件2、套件5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套件2为躺位沙发,其底架为长方体,底架上有一个“L”形座垫;
扶手与靠背一体,从正面看,扶手呈侧倒的“U”形,“U”形的中间有一夹层;
“U”形上面的边在沙发后部向上弯曲成为靠背,靠背前面的靠垫中间有一条压缝,其上方为长方形,下方左侧为适应沙发扶手的内凹弧线;
沙发底部为四个方块形地脚。
套件5为单侧扶手的双人位沙发,其底架呈平躺的“J”形,两个长方形座垫放在底架的凹部;
扶手与靠背一体,从正面看,扶手为侧倒的“U”形,“U”形的中间有一夹层;
“U”形上面的边在沙发后部向上弯曲成为靠背,靠背前面有两个靠背垫,靠背垫的中间有一条压缝,右侧靠背垫的右下角为适应沙发扶手的内凹弧线;
沙发底部为四个方块形地脚。
2018年9月18日,顾家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路××街××的“欧亚达家居杭州秋涛店”,在位于商场一楼标识为“芝华仕头等舱贵族店”店铺内,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款型号为“E-5881”的沙发,公证人员对购买的沙发进行拍照后封存,交代理人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4995号公证书。
2018年9月18日,顾家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tmall.com网站,搜索“芝华仕官方旗舰店”并进入店铺,查看店铺经营者为敏华品牌管理公司,点击进入“芝华仕头等舱沙发真皮沙发组合贵妃客厅整装现代简约大户型5881”链接,显示该产品预售价格为10299-12099元,累计评价0。
代理人又登陆www.jd.com网站,搜索“芝华仕旗舰店”并进入店铺,查看店铺经营者为敏华品牌管理公司,点击进入“芝华仕头等舱沙发真皮沙发组合贵妃客厅整装现代简约大户型58814人位+HC面向沙发右角位15-60天发货30-60天发货”链接,显示该产品价格为12099元,累计评价0。
代理人又登陆www.cheersofa.com网站,点击进入“都市沙发系列-1193”链接,显示产品价格为16799元,查看公司介绍,显示芝华仕品牌及敏华控股相关介绍。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4996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4995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躺位沙发和双人座沙发各一,敏华品牌管理公司确认系其销售,同时确认其通过天猫、京东等平台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均相同。
敏华实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芝华仕”是其注册商标。
经一审庭审比对,顾家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套件2、套件5构成近似,仅坐垫厚度存在细微区别。
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认为两者不构成近似,存在以下显著区别:1.授权外观设计采用的是薄坐垫,明显小于沙发厚度,而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厚坐垫,厚度与沙发厚度相当;
2.被诉侵权设计坐垫上有拉钉网格设计,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3.授权外观设计的横向嵌条装饰线贯穿靠背,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贯穿靠背;
4.被诉侵权设计靠背下部存在纵向的装饰线,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5.授权专利设计套件5扶手与座包之间呈弧线状,被诉侵权设计呈垂直状。
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五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企业品牌管理;
家居的研发、批发兼零售等。
敏华实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60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高档家具(板式家具、沙发、床垫、床具)等。
该院再查明,顾家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律师出庭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一定的人力物力。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06××××.2“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顾家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沙发,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该院认为,对于沙发产品而言,一般均由靠背、沙发座、扶手和支撑脚组成,沙发座呈长方体形、沙发座上设置坐垫以及沙发底部设有支脚等均为该领域的常见设计,而沙发靠背、坐垫、扶手的具体设计则通常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
具体到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在于:1.靠背设计,包括靠背的整体形状及靠背中间的横向内嵌装饰线,将靠背分割为上部长方形、下部近似倒梯形,且上下部厚度相当。
2.坐垫厚度、表面图案及设置于沙发座上的方式,授权外观设计采用薄坐垫,上无特殊图案,平放在底座上方。
3.扶手设计,授权外观设计扶手呈“U”形结构且“U”形结构的中心凹槽嵌有装饰条,装饰条上方扶手的后部呈曲面一直延伸至沙发靠背的后部。
上述设计特征相组合,区别于现有设计,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大部分设计特征相同的设计,包括靠背形状及横向内嵌装饰线的位置,扶手的整体设计及坐垫的设置方式等,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坐垫的厚度及坐垫上是否有拉钉网格图案设计。
该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上述区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06××××.2“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鉴于敏华品牌管理公司认可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敏华实业公司认可侵权产品系其制造,结合该院查明的事实,该院认定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敏华实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均侵犯了顾家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顾家公司要求敏华品牌管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敏华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顾家公司要求敏华实业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的诉讼请求,因顾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敏华实业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或持有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对顾家公司要求判令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顾家公司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且顾家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以及顾家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该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月2日公告授权;
2.侵权产品价格为9000元,天猫、京东店铺相应销售页面均显示累计评价0;
3.敏华品牌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五亿元,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敏华实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美元,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顾家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3月18日判决:一、敏华实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顾家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6××××.2“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敏华品牌管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顾家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6××××.2“沙发(160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敏华实业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50000元;
四、敏华品牌管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五、驳回顾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顾家公司负担4700元,由敏华实业公司负担9870元,由敏华品牌公司负担423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的无效审查决定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来看,对于沙发类产品而言,一般均由靠背、沙发座、扶手和支撑脚组成,但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相互之间的过渡衔接设计等均可以有多种设计从而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的靠背、坐垫、扶手、支撑脚形状以及相互之间的连接方式、色彩搭配构成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套件产品,专利套件1、2、5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被诉侵权产品系组合沙发中的两个套件,分别为躺位沙发与单侧扶手的双人位沙发,与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躺位沙发、双人位沙发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套件2、5分别进行比对,两者均由靠背、沙发座、扶手和支撑脚组成;
靠背上均由横向嵌条装饰线将靠背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部为长方形,下部为近似倒梯形或长方形;
扶手呈“U”形结构且“U”形结构中心凹槽装有装饰条,从左视图看,装饰条一直延伸至靠背处;
沙发底座均为近似长方形,沙发底部均有较扁的支脚,沙发整体颜色近浅米色,扶手装饰条和支撑脚近深褐色。
虽然两者在靠背下方纵向装饰线、坐垫厚度及其拉钉网格设计、扶手与座包之间衔接线条形状存在区别,但上述区别点相对于两者相同的设计特征而言,在沙发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细微设计特征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尚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故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顾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亦不能确定,且顾家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以及顾家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线上线下同时销售,且售价较高,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敏华实业公司承担350000元、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承担150000元的赔偿数额均无不当。
综上,敏华品牌管理公司、敏华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敏华品牌管理(天津)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敏华实业(吴江)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