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民终6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宾杰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车站北路22号千喜华城一楼00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孙志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栋,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宾杰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03民初1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宾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栋,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宾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8日做出的(2019)湘0103民初1152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依法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早已停止侵权。
2019年8月31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要求停止侵权的《律师函》后,立即停止了侵权,将涉嫌侵权的招牌全部撤换、销毁。
替换为“明博眼镜”商标招牌。
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品专用权已没有执行基础及必要;
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时间短,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微乎其微,且上诉人也并未因此获利。
上诉人的店面是2018年才开始装修,经过长时间的装修后才开始正式营业,营业时间短且前期营业状况差,上诉人并未获利。
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晶华宝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宾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394775号、第3110047、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决宾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宾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取得第1084890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院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自2010年9月1日起,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先后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同时向晶华宝岛公司出具三份《授权书》,授权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有权自行将上述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10848902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此分别出具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019年8月21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经晶华宝岛公司申请出具(2019)湘邵庆证字第728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7日17时,该处公证员彭某、工作人员廖某与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勇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的“宝岛眼镜(连锁)旗舰店”商店(此据商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商店所在建筑物外观有“千喜华城”、“车站北路22”标识)。
刘荣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并以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货款共计88元。
随后彭某、廖某立即将上述购买商品进行了粘贴封存,交给刘荣勇保管。
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17张,相关照片交由邵阳众合一号快印有限公司进行了打印。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拍照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一审法院对晶华宝岛公司当庭提交的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商品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商品实物为眼镜盒、眼镜布,其中眼镜盒外侧及内侧、眼镜布下方均印有“宝岛眼镜”等字样及宾杰公司地址、联系方式。
此外,根据该公证书上所载图片,宾杰公司使用的店面招牌载有“宝岛眼镜”标识。
2019年8月30日,晶华宝岛公司向宾杰公司发出《律师函》,声明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3110047号、10848902号、1402346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宾杰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在店使用“宝岛眼镜”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要求宾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与晶华宝岛公司协商处理赔偿事宜。
该律师函宾杰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收到。
另查明,长沙市宾杰眼镜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
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定: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晶华宝岛公司系上述三枚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宾杰公司系经营眼镜的商店,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眼镜行”类别相同。
宾杰公司在店铺招牌、眼镜盒、眼镜布等地方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其中“眼镜”二字系表明宾杰公司经营的行业类别(主要经营项目),具有识别性的文字为“宝岛”二字,故宾杰公司对“宝岛”二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其中“宝岛”二字的读音、含义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中“宝岛”一致,属于近似商标,结合“宝岛”系列商标在眼镜行业的知名度,宾杰公司使用与该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综上,宾杰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店招门头及眼镜盒等地方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属于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晶华宝岛公司主张宾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晶华宝岛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宾杰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及商品名称的知名度;
2、宾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地理位置等;
3、晶华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认定。
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晶华宝岛公司确于本案中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
本案中,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宾杰公司实施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损害后果较为严重,且宾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应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长沙市宾杰眼镜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长沙市宾杰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长沙市宾杰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宾杰公司提供了收据、收款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收到律师函后已经将店铺招牌更换。
晶华宝岛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判决与上诉人上诉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宾杰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收到律师函后及时停止了侵权行为,经营时间短,并未因此获利,一审法院判赔过高。
经查,宾杰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案外人转账20000元。
同日,长沙小马识途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宾杰公司支付的“明博眼镜招牌制作及安装费用贰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晶华宝岛公司所受损失或宾杰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商品名称的知名度,宾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地理位置,及晶华宝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40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宾杰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获利情况,故宾杰公司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宾杰眼镜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潘 威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何叶书记员刘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