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刑终111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一,男,汉族,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小学文化,务农,住六安市裕安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某二,男,汉族,1989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小学文化,务工,住六安市裕安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六安市裕安区,租住南京市玄武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由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二、丁某一、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1年01月13日作出(2020)皖150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某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丁某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追缴被告人丁某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追缴被告人丁某一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已扣押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退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丁某一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某一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丁某一撤回上诉,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丁某一撤回上诉。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庆平 审判员 朱运俊 审判员 张照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吴文君 书记员张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三条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
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八十六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